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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适用范围,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采行协商措施前之采购作业。 第 77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采行协商措施时,参与协商之厂商依据协商结果重行递送之投标文件,其有与协商无关或不受影响之项目者,该项目应不予评选,并以重行递送前之内容为准。 第 78 条 机关采行协商措施,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列出协商厂商之待协商项目,并指明其优点、缺点、错误或疏漏之处。 二拟具协商程序。 三参与协商人数之限制。 四慎选协商场所。 五执行保密措施。 六与厂商个别进行协商。 七不得将协商厂商投标文件内容、优缺点及评分,透露于其他厂商。 八协商应作成纪录。 第 79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总标价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订有底价之采购,厂商之总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订底价之采购,厂商之总标价经评审或评选委员会认为偏低者。 三未订底价且未设置评审委员会或评选委员会之采购,厂商之总标价低于预算金额或预估需用金额之百分之七十者。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以预估需用金额计算之。 第 80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部分标价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该部分标价有对应之底价项目可供比较,该部分标价低于相同部分项目底价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厂商之部分标价经评审或评选委员会认为偏低者。 三厂商之部分标价低于其他机关最近办理相同采购决标价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厂商之部分标价低于可供参考之一般价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条 厂商投标文件内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第 82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不适用于因正当商业行为所为之给付。 第 83 条 厂商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视同放弃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其不影响该厂商成为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厂商者,仍得以该厂商为决标对象。 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视同放弃而未决标予该厂商者,仍应发还押标金。 第 84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所称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其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机密采购。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决标金额涉及商业机密者,机关得不将决标金额纳入决标结果之公告及对各投标厂商之书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决标后一定期间,为自决标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将决标结果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或仅刊登一部分者,机关仍应将完整之决标资料传送至主管机关指定之电脑资料库,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定期汇送主管机关。 第 85 条 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将决标结果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者,其通知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决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三得标厂商名称。 四决标金额。 五决标日期。 无法决标者,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无法决标之理由。 第 86 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决标资料,机关应利用电脑搜集程式传送至主管机关指定之电脑资料库。 决标结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于一定期间内将决标金额传送至主管机关指定之电脑资料库者,得免再行传送。 第 87 条 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所称主要部分,指招标文件标示为主要部分或应由得标厂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机关得视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得标厂商应将专业部分或达一定数量或金额之分包情形送机关备查。 第 90 条 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下列工程、财物采购之验收,得由承办采购单位备具书面凭证采书面验收,免办理现场查验: 一公用事业依一定费率所供应之财物。 二即买即用或自供应至使用之期间甚为短暂,现场查验有困难者。 三小额采购。 四分批或部分验收,其验收金额不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 五经政府机关或公正第三人查验,并有相关品质或数量之证明文书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四款情形于各批或全部验收完成后,应将各批或全部验收结果汇总填具结算验收证明书。 第 91 条 机关办理验收人员之分工如下: 一主验人员:主持验收程序,抽查验核厂商履约结果有无与契约、图说或货样规定不符,并决定不符时之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