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不得参与投标,不包括作为投标厂商之分包厂商。
  
  第 42 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采购,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上级机关,为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但洽办机关之上级机关得洽请代办机关之上级机关代行其上级机关之职权。
  
  二关于监办该采购之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为洽办机关之单位。但代办机关有类似单位者,洽办机关得一并洽请代办。
  
  三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以代办机关为招标机关。
  
  四洽办机关及代办机关分属中央及地方机关者,依洽办机关之属性认定该采购系属中央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
  
  五洽办机关得行使之职权或应办理之事项,得由代办机关代为行使或办理。
  
  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采购,准用前项规定。
  
  第 43 条
  
  机关于招标文件规定厂商得请求释疑之期限,至少应有等标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选择性招标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请求释疑期限,亦同。
  
  机关释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标日或资格审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 44 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办理分段开标,得规定资格、规格及价格分段投标分段开标或一次投标分段开标。但仅就资格投标者,以选择性招标为限。
  
  前项分段开标之顺序,得依资格、规格、价格之顺序开标,或将资格与规格或规格与价格合并开标。
  
  机关办理分段投标,未通过前一阶段审标之投标厂商,不得参加后续阶段之投标;办理一次投标分段开标,其已投标未开标之部分,原封发还。
  
  分段投标之第一阶段投标厂商家数已达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之规定者,后续阶段之开标,得不受该厂商家数之限制。
  
  采一次投标分段开标者,厂商应将各段开标用之投标文件分别密封。
  
  第 45 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订定采购评选项目之比率,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金额计算比率者,招标文件所定评选项目之标价金额占总标价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评分计算比率者,招标文件所定评选项目之分数占各项目满分合计总分数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46 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者,应依各该厂商标价排序,自最低标价起,依次洽减一次,以最先减至外国厂商标价以下者决标。
  
  前项国内厂商标价有二家以上相同者,应同时洽减一次,优先决标予减至外国厂商标价以下之最低标。
  
  第 47 条
  
  同一采购不得同时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 48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开标,指依招标文件标示之时间及地点开启厂商投标文件之标封,宣布投标厂商之名称或代号、家数及其他招标文件规定之事项。有标价者,并宣布之。
  
  前项开标,应允许投标厂商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权代表出席。但机关得限制出席人数。
  
  限制性招标之比价,其开标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 49 条
  
  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之开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标文件得免标示开标之时间及地点: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选择性招标之资格审查,供建立合格厂商名单。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分段开标,后续阶段开标之时间及地点无法预先标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标程序及内容应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之采购。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后续阶段开标之时间及地点,由机关另行通知前一阶段合格厂商。
  
  第 50 条
  
  办理开标人员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开标人员:主持开标程序、负责开标现场处置及有关决定。
  
  二承办开标人员:办理开标作业及制作纪录等事项。
  
  主持开标人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担任。
  
  主持开标人员得兼任承办开标人员。
  
  承办审标、评审或评选事项之人员,必要时得协助开标。
  
  有监办开标人员者,其工作事项为监视开标程序。
  
  机关办理比价、议价或决标,准用前五项规定。
  
  第 51 条
  
  机关办理开标时应制作纪录,记载下列事项,由办理开标人员会同签认;有监办开标人员者,亦应会同签认: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招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三投标厂商名称。
  
  四有标价者,各投标厂商之标价。
  
  五开标日期。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