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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3 条 机关处理异议,得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第 104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计算,其经机关通知及公告者,厂商接获通知之日与机关公告之日不同时,以日期在后者起算。 第 105 条 异议逾越法定期间者,应不予受理,并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 第 106 条 (删除) 第 107 条 本法第九十八条所称国内员工总人数,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所称履约期间,自订约日起至厂商完成履约事项之日止。 依本法第九十八条计算得标厂商于履约期间应雇用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时,各应达国内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并均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分不予计入。 第 108 条 得标厂商雇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之人数不足前条第二项规定者,应于每月十日前依雇用人数不足之情形,分别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原住民族就业基金专户,缴纳上月之代金。 前项代金之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资除以三十计。 第 109 条 机关依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甄选投资兴建、营运之厂商,其系以厂商承诺给付机关价金之最高者为决标原则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下列厂商为得标厂商: 一订有底价者,在底价以上之最高标厂商。 二未订底价者,标价合理之最高标厂商。 三以最有利标决标者,经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所评定之最有利标厂商。 四采用复数决标者,合于最高标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者。 机关办理采购,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报价金额包括机关支出及收入金额,或以使用机关财物或权利为对价而无其他支出金额,其以厂商承诺给付机关价金之最高者为决标原则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110 条 厂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六款之情形,经判决无罪确定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得参加投标及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第 111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机关得于招标文件载明其情形。其未载明者,于巨额工程采购,指履约进度落后百分之十以上;于其他采购,指履约进度落后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数达十日以上。 前项百分比之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尚未完成履约而进度落后已达前项百分比者,机关应先通知厂商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数计算之。 二属已完成履约而逾履约期限者,依逾期日数计算之。 第 112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弱势团体人士,指身心障碍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13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