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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际标准及国家标准,依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同等品,指经机关审查认定,其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不低于招标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厂商提出同等品,并规定应于投标文件内预先提出者,厂商应于投标文件内叙明同等品之厂牌、价格及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等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厂商提出同等品,未规定应于投标文件内预先提出者,得标厂商得于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约规定向机关提出同等品之厂牌、价格及功能、效益、标准或特性等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第 26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之预算金额,为该采购得用以支付得标厂商契约价金之预算金额。预算案尚未经立法程序者,为预估需用金额。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之预计金额,为该采购之预估决标金额。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公告日,指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日;邀标日,指发出通知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之日。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书面密封,指将投标文件置于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内,并以浆糊、胶水、胶带、钉书针、绳索或其他类似材料封装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应标示厂商名称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邮所在地,机关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指定之场所,不得以邮政信箱为唯一场所。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称非契约必要之点,包括下列事项: 一原招标文件已标示得更改之项目。 二不列入标价评比之选购项目。 三参考性质之事项。 四其他于契约成立无影响之事项。 第 33 条 同一投标厂商就同一采购之投标,以一标为限;其有违反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开标前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 二开标后发现者,所投之标应不予接受。 厂商与其分支机构,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机构,就同一采购分别投标者,视同违反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采最低标,且招标文件订明投标厂商得以同一报价载明二以上标的供机关选择者,不适用之。 第 34 条 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厂商公开说明或公开征求厂商提供招标文件之参考资料者,应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或公开于主管机关之资讯网路。 第 35 条 底价于决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开。但应通知得标厂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采购。 二以转售或供制造成品以供转售之采购,其底价涉及商业机密者。 三采用复数决标方式,尚有相关之未决标部分。但于相关部分决标后,应予公开。 四其他经上级机关认定者。 第 36 条 投标厂商应符合之资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标文件已允许以分包厂商之资格代之者为限。 前项分包厂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标厂商于得标后不得变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须变更者,以具有不低于原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资格,并经机关同意者为限。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投标文件附经公证或认证之资格文件中文译本,其中文译本之内容有误者,以原文为准。 第 38 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投标、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或协助投标厂商: 一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之厂商,于依该规划、设计结果办理之采购。 二代拟招标文件之厂商,于依该招标文件办理之采购。 三提供审标服务之厂商,于该服务有关之采购。 四因履行机关契约而知悉其他厂商无法知悉或应秘密之资讯之厂商,于使用该等资讯有利于该厂商得标之采购。 五提供专案管理服务之厂商,于该服务有关之采购。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于无利益冲突或无不公平竞争之虞,经机关同意者,得不适用于后续办理之采购。 第 39 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适用之: 一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之厂商,为依该规划、设计结果办理采购之独家制造或供应厂商,且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二代机关开发完成新产品并据以代拟制造该产品招标文件之厂商,于依该招标文件办理之采购。 三招标文件系由二家以上厂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别代拟完成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