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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招标文件订明得由厂商分项报价之项目,或依不同数量报价之项目及数量之上、下限。 二订有底价之采购,其底价依项目或数量分别订定。 三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得依项目或数量分别缴纳。 四得分项报价者,分项决标;得依不同数量报价者,依标价及可决标之数量依序决标,并得有不同之决标价。 五分项决标者,得分项签约及验收;依不同数量决标者,得分别签约及验收。 第 66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指不同厂商所供应之工程、财物或劳务,于技术、品质、功能、效益、特性或商业条款等,有差异者。 第 67 条 机关办理决标,合于决标原则之厂商无需减价或已完成减价或综合评选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 第 68 条 机关办理决标时应制作纪录,记载下列事项,由办理决标人员会同签认;有监办决标人员或有得标厂商代表参加者,亦应会同签认: 一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决标标的之名称及数量摘要。 三审标结果。 四得标厂商名称。 五决标金额。 六决标日期。 七有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或综合评选者,其过程。 八超底价决标者,超底价之金额、比率及必须决标之紧急情事。 九所依据之决标原则。 一○有尚未解决之异议或申诉事件者,其处理情形。 废标时应制作纪录,其记载事项,准用前项规定,并应记载废标原因。 第 69 条 机关办理减价或比减价格结果在底价以内时,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之情形者外,应即宣布决标。 第 70 条 机关于第一次比减价格前,应宣布最低标厂商减价结果;第二次以后比减价格前,应宣布前一次比减价格之最低标价。 机关限制厂商比减价格或综合评选之次数为一次或二次者,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或于比减价格或采行协商措施前通知参加比减价格或协商之厂商。 参加比减价格或协商之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关得不通知其参加下一次之比减价格或协商: 一未能减至机关所宣布之前一次减价或比减价格之最低标价。 二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视同放弃。 第 71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拟决标之最低标价超过底价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决标,并应叙明理由连同底价、减价经过及报价比较表或开标纪录等相关资料,报请上级机关核准。 前项决标,上级机关派员监办者,得由监办人员于授权范围内当场予以核准,或由监办人员签报核准之。 第 72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减价及比减价格,参与之厂商应书明减价后之标价。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仅有一家或采议价方式办理采购,厂商标价超过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经洽减结果,厂商书面表示减至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照底价或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再减若干数额者,机关应予接受。比减价格时,仅余一家厂商书面表示减价者,亦同。 第 73 条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仅有一家或采议价方式办理,须限制减价次数者,应先通知厂商。 前项减价结果,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超过底价而不逾预算数额需决标,或第五十四条逾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应予废标之规定。 第 74 条 决标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除小额采购外,应成立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对于采购标的之价格具有专门知识之机关职员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项评审委员会之成立时机,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底价之订定时机。 第一项评审委员会,机关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条成立之评选委员会代之。 第 75 条 决标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且设有评审委员会者,应先审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价后,再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建议之金额。 但标价合理者,评审委员会得不提出建议之金额。 评审委员会提出建议之金额,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减价或比减价格结果在建议之金额以内时,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之情形外,应即宣布决标。 第一项建议之金额,于决标前应予保密,决标后除有第三十五条之情形者外,应予公开。 第 76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审标,包括评选及洽个别厂商协商。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保密之内容,决标后应即解密。但有继续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