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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其他必要事项。 流标时应制作纪录,其记载事项,准用前项规定,并应记载流标原因。 第 52 条 机关订定底价,得基于技术、品质、功能、履约地、商业条款、评分或使用效益等差异,订定不同之底价。 第 53 条 机关订定底价,应由规划、设计、需求或使用单位提出预估金额及其分析后,由承办采购单位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但重复性采购或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得由承办采购单位迳行签报核定。 第 54 条 公开招标采分段开标者,其底价应于第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限制性招标之比价,其底价应于办理比价之开标前定之。 限制性招标之议价,订定底价前应先参考厂商之报价或估价单。 依本法第四十九条采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其底价应于进行比价或议价前定之。 第 55 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指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有三家以上厂商投标,且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投标文件送达于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二无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三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予开标之情形。 四无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得参加投标之情形。 第 56 条 废标后依原招标文件重行招标者,准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第二次招标之规定。 第 57 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因投标厂商家数未满三家而流标者,得发还投标文件。厂商要求发还者,机关不得拒绝。 机关于开标后因故废标,厂商要求发还投标文件者,机关得保留其中一份,其余发还,或仅保留影本。采分段开标者,尚未开标之部分应予发还。 第 58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决标或解除契约时,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续行办理: 一重行办理招标。 二原系采最低标为决标原则者,得以原决标价依决标前各投标厂商标价之顺序,自标价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未得标厂商减至该决标价后决标。其无厂商减至该决标价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标文件所定决标原则办理决标。 三原系采最有利标为决标原则者,得召开评选委员会会议,依招标文件规定重行办理评选。 前项规定,于厂商得标后放弃得标、拒不签约或履约、拒缴保证金或拒提供担保等情形致撤销决标、解除契约者,准用之。 第 59 条 机关发现厂商投标文件所标示之分包厂商,于截止投标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属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厂商者,应不决标予该投标厂商。 厂商投标文件所标示之分包厂商,于投标后至决标前方属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厂商者,得依原标价以其他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分包厂商代之,并通知机关。 机关于决标前发现厂商有前项情形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第 60 条 机关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发现其内容有不明确、不一致或明显打字或书写错误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说明,以确认其正确之内容。 前项文件内明显打字或书写错误,与标价无关,机关得允许厂商更正。 第 61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审查厂商投标文件之结果通知各该厂商者,应于审查结果完成后尽速通知,最迟不得逾决标或废标日十日。 前项通知,经厂商请求者,得以书面为之。 第 62 条 机关采最低标决标者,二家以上厂商标价相同,且均得为决标对象时,其比减价格次数已达本法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三次限制者,迳行抽签决定之。 前项标价相同,其比减价格次数未达三次限制者,应由该等厂商再行比减价格一次,以低价者决标。比减后之标价仍相同者,抽签决定之。 第 63 条 机关采最低标决标,厂商之标价依招标文件规定之计算方式,有依投标标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维修费用等之差异,就标价予以加价或减价以定标价之高低序位者,以加价或减价后之标价决定最低标。 第 64 条 投标厂商之标价币别,依招标文件规定在二种以上者,由机关择其中一种或以新台币折算总价,以定标序及计算是否超过底价。 前项折算总价,依办理决标前一办公日台湾银行外汇交易收盘即期卖出汇率折算之。 第 65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采用复数决标方式者,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