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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赣财库[2009]50号
【颁布时间】 2009-10-20
【实施时间】 2009-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535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江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定)

[接上页]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省财政厅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预算单位开设有关银行账户;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六)负责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
  
  (二)为省财政厅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收支和库存情况,并与省财政厅相互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省财政厅制定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批复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编制用款计划;
  
  (三)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表的编制,管理本部门(单位)银行账户。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省财政厅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信息系统联网,向省财政厅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按时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和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报表和对账单并核对账务;
  
  (四)接受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或改变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印章不齐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按各自职责对办理支付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预算单位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及收款行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厅予以通报,并依法对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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