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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锦纶6 切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巴斯夫公司产品范围调整申请的评论意见》中认为: (1)根据《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巴斯夫公司提出的产品调整申请未依照法律要求对申请排除的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也未对申请排除的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异同点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同时也未依照法律要求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无法了解其具体申请排除哪些产品,也无法对其申请排除的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进行比较,妨碍了申请人对其意见进行充分评论的权利。 (2)被调查产品范围包括同一类产品的所有规格和型号,不能因为各个具体型号或规格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就将其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3)虽然反倾销法律要求申请人应是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但是法律并不规定申请人必须能够生产被调查范围内的所有规格或型号的产品,并且申请人之一的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锦纶6 切片即被下游企业用于生产高韧度纺纱、电线电缆涂层和复合薄膜。 (4)未向中国大陆出口相关规格的产品并不构成将这些产品排除在被调查国家产品范围之外的标准和依据,并且巴斯夫公司未向中国大陆出口部分锦纶6 切片产品并不代表其他涉案企业未向中国大陆出口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用于高韧度纺纱、电线电缆涂层、复合薄膜和尚未进入市场的研发阶段的锦纶6 切片只是同一类产品的不同规格和型号,他们与其他规格或型号锦纶6 切片之间的差异,属于被调查产品内不同规格或型号之间的差异。此外,证据显示,本案部分申请人所生产的锦纶6 切片即被下游企业用于生产高韧度纺纱、电线电缆涂层和复合薄膜。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产品与用于高韧度纺纱、电线电缆涂层、复合薄膜和尚未进入市场的研发阶段的锦纶6 切片是同类产品。初裁后,本案利害关系方对此未提出异议。 巴斯夫公司还提出,在调查期内未出口至中国大陆的锦纶6切片应确认为非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 巴斯夫公司并未就此部分产品的具体情况提供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证据,并且巴斯夫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此部分锦纶6 切片并不能证明其他被调查国家或地区也未向中国大陆出口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巴斯夫公司关于将调查期内未出口至中国大陆的锦纶6 切片确认为非同类产品的理由并不充分,调查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初裁后,巴斯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 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 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2005 年、2006 年、2007 年、2007 年1-9 月和2008 年1-9 月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38%、58.46%、56.34%、55.25%和57.08%。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上述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 切片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巴斯夫美国公司(BASF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PCN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总数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PCN 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PCN 项下的产品或者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费用、合理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其他PCN 项下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