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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仅通过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即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没有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该公司主张其部分出口交易为样品,要求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予以排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审查认为,公司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该部分交易性质的证据,也没有阐明其应从全部出口交易中排除的理由,因此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暂不排除这部分交易。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仍未提出足以证明这部分交易性质及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本案初裁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初裁前调查阶段就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提出的主张,并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作出了初步裁定。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实地核查前更正材料》,改变了原有主张,要求改以完全成本计算结构正常价值。对于新的结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公司没有主张任何调整项目,而是要求不对出口价格中的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进行调整。在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填报的完全成本进行了核查,确认公司的主张与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相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完全成本计算结构正常价值,不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对于公司在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问题上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出口价格部分予以考虑。 (2)出口价格部分 在初裁前调查阶段,公司就出口价格主张了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上述调整项目。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主张不应对包装费用和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在核查前提交的答卷更正说明中,公司主张由于采用了完全成本方法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正常价值中已经包括了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因此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不应进行调整,公司还对银行手续费的金额进行了更正。对于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不对出口价格中的内陆运费和包装费用进行调整。对于信用费用,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内销数据,调查机关无法确认公司内销交易延期收款的情况及其与短期借款利息支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对出口交易进行信用费用调整的决定。对于银行手续费,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接受了公司对其金额进行的更正。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配合调查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根据配合调查的公司每一控制码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控制码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出配合调查的公司的倾销幅度。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各利害关系方均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采用的比较方法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上述比较方法。 对于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本案唯一配合调查的公司(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控制码产品的倾销幅度作为其他未配合调查的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 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 6.1% (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 2 其他欧盟公司 26.0%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