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字号】 深药监规[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3-24
【实施时间】 2010-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6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深药监安〔2004〕12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监督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5〕13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93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食药监办〔2006〕106号)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2004年3月15日深药监安〔2004〕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注1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规模设立相应的药学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一级以上(含一级,下同)的医疗机构、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立药学部门。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六条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一级医疗机构和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四)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确定具有药士以上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或相关专业(医学、化学、生物)的初级技术资格的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剂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
  
  患有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章 药品采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