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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报名或中标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违反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非中标品种、提供假劣药品的,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涉及假劣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不及时足额配送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的中标资格。 (四)违反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经核实后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违反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纠风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查处,并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中标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六章 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应符合国家制定《关于药品集中采购中从事配送活动的药品批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配送企业条件,或者符合领导小组确定的配送企业条件;配送企业必须在广西境内设置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仓库,并有满足配送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全覆盖的配送能力。 (二)在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年内无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证明。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企业信息变更,须及时向采购服务中心提供相关证明,由采购服务中心核实后进行更新。 (三)按照中标品种目录供应合格的药品。 (四)必须与医疗机构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严格履行购销合同。 (五)必须对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及时响应,通过网上采购系统进行确认并发货。 (六)必须及时足额保障中标药品供应。 (七)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严禁以商业贿赂或其它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报名或中标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违反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非中标品种、提供假劣药品的,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涉及假劣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四)违反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经核实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配送资格。 (五)违反第十六条(五)项规定的,不及时足额配送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配送资格。 (六)违反第十六条(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纠风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涉嫌违法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查处,并取消该企业当年配送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 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7: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药物非目录 药品和民族药品遴选工作方案(试行) 第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部署,做好我区基本药物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遴选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药物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品遴选适用本工作方案。 本方案所指非目录药品是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以外作为基本药物而增补的药品,和按我区实际需要遴选出来的民族药一起作为基层药物的补充。 第三条 成立广西国家基本药物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遴选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物价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遴选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品遴选的原则、范围、程序,审核广西国家基本药物非目录药品和民族药品遴选目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卫生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