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按时出席听证会。如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提前通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参加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言没有结束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听证参加人发言偏离听证主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可以提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向决策机关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二)听证代表的构成情况;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及其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部分及不能采纳的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行政决策涉及事项遭大多数听证代表反对的,应暂缓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听证客观公正,行政决策听证发生的公告、会议、文印等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不由听证事项利益相关方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决策,应该听证而不依法举行听证的,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或者听证事项遭大多数听证代表反对仍强行作出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合法、及时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和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需要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的实际,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就本地区、本行业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仅内容要科学合法,而且形式上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定: (一)强制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估、认可等; (二)市场准入主体、条件、标准和程序; (三)税和非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减交、免交、缓交;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五)民事、商事规则; (六)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接受指定的服务;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企业、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产品输往外地; (八)依法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会自律、市场调节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