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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定后,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之不一致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本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客观情况变化,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应当相应改变或者废止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目录,并报登记(备案)机关法制部门存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擅自印发、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不执行本规定关于争议协调的规定,致使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玩忽职守,致使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要求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部门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下列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已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法制部门撤销的规范性文件; (四)已经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五)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决定或者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适当简化起草单位调研论证、听取意见、协调争议、集体讨论和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