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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对其他机关、组织授予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立项计划。市及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1月上旬发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计划征询意见通知。由部门填报盖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报,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派出机构起草。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小组和起草人,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非因紧急情况或者在施行前必须保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在起草单位网站或者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如实报告,由制定机关组织深入研究,或暂缓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起草说明1份: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材料各1份; (六)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记录,听证会笔录,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意见及不采纳的理由; (四)部门争议协调情况及协调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送审稿拟定的规定与制定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有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的,应当说明,并在送审稿末尾作出相应废止规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文机构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补正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办文机构受理的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部门联合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