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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及第六条的规定; (六)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七)是否按规定征求了意见,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某些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八)是否按规定对部门争议进行了协调,未协调一致的争议是否已如实说明;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先请示;已经请示,但本级人民政府未同意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对送审稿拟定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规定,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的问题,依法予以修改;对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对尚未协调一致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形成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审议决定和签署: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办公会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提请联合制定各机关分别审议或者集中审议决定,由联合制定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依据明确、具体、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分别审查同意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署。 (四)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单位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三章 登记编号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直接登记,编制登记号。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请登记。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后,再报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的函1份; (二)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法定同意或批准机关同意或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应当确认已经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第十九条 规定的事项逐一作出审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于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部门印发生效的纸质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登记号,并依法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登记: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法定权限的; (二)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