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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所使用的生产成本,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成本受投产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调整投产影响后的成本数据。关于合理费用,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从财务费用中扣除“其他损失”、“其他收入”等与被调查产品没有相关性的费用,同时将未分摊入被调查产品的广告费用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入被调查产品,并据此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情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销售费用部分仅采用了间接费用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不再进行直接销售费用项目的调整。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方法。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佣金以及信用费用等项目的调整。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上述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上述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印度尼西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只生产i+g,和出口中国的i+g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不存在其它型号的划分。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后认为,答卷符合企业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的销售量。经实地核查销售资料,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后,调查机关继续调查了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报送的成本项目和数据处理符合当地公认会计原则,并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相关。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生产成本项目和数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送的销售费用,并根据公司的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调整管理费用。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初裁认定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因此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在初裁中,由于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股利收入,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项目,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项目均与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无关,因此,在终裁中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净成本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或通过位于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非关联用户的出口,决定采用其与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