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地区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公告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及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清理确认公告的结果,行署对地区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署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和本行政区域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清理。经行署2007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57个(其中行政机关35个,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17个,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5个)及其依据,予以公告。 经公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具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的梳理结果等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地区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地区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 一、地区发展改革委员会 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2、《价格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3、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61号令)第二条 4、《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5、《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六条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检测规定》(第1号令)第三条 7、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8号令)第五条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5号令)第五条 9、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第五条 二、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依据: 1、《电力法》第六条 2、《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 4、《乡镇企业法》第七条 5、《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 6、《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7、《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 8、《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第四款 9、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8号令)第三条 10、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169号令)第七条第一款 11、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96号令)第三条第二款 12、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38号令)第三条 13、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30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 14、《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 15、《自治区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6、《自治区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17、《自治区实施煤炭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18、《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一、第二款 19、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17号令)第二十一条 20、商务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8号令)第二十一条 2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号令)第十七条 22、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5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2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第二条第二款 24、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9号令)第三条 25、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23号令)第六条 26、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24号令)第四条第二款 2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25号令)第六条第三款 28、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第六条 29、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8号令)第四条 30、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31、《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 32、《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一款 33、《自治区反窃电办法》(政府令第130号)第五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