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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