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 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