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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5.6 获证企业的特殊监督管理 4.5.6.1对国家级或省级监督抽查结果证明产品存在不合格、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责令召回的获证产品,认证机构应对相关获证企业按本规则4.5.2.2的规定进行处置。 4.5.6.2 对获证企业实施主动召回的产品情况,认证机构在监督检查时核查。 5 关于odm模式认证的特殊规定 odm模式认证过程除应遵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外,还应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要求。 6 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6.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组织的获证后监督检查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合格的证书获得保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要求对证书进行处置。 6.1.1 一般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续使用的,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办理申请。 6.1.2 odm模式获得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为odm协议规定的有效期,最长不能超过5年。 6.2 认证变更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或备案。 1)增加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认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进行同单元产品增加产品型号的认证变更,超过两年的证书不得再进行增加产品型号的认证变更,一般应按新单元申请认证。 2)认证产品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货单位等变更按下列规定进行控制: 按照4.1.2条中的5)关键原/辅材料清单的分类要求确定的a类或b类进行不同的控制。其中, a类变更:企业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或验证合格,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变更后的产品加施ccc标志和出厂销售。 b类变更:企业应自行进行有效控制,及时报认证机构备案。 3)认证产品持证人、制造商或生产厂(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加施ccc标志和出厂销售。 4)以odm模式加工的认证产品变更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进行。 5)其它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必要时,可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6.3 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持证人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按本规则4.1、4.2、4.3的要求办理认证。 6.4 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注销和撤销 6.4.1 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对odm模式认证证书的暂停(含恢复)、撤销、注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执行。 6.4.2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证书注销、暂停(含恢复)、撤销之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机构。 7 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持证人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略)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认证产品本体的适当位置或产品标牌上。对于不能在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在最小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购买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采用印刷、模压、模制的方式加施。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的方式加施,标志印制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且标志下方应标明该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8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9 相关文件 1)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关于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公告》 3)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的公告》。 附件:《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附件: 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