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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述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对于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经审查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对于无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的同类产品,依前述,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并根据比例进行费用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公司主张若干费用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拟接受上述费用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对关联贸易商转售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2)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fujifilm manufacturing europe b.v.)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片”)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富士胶卷欧洲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胶卷”),然后由富士胶卷负责对中国、欧盟内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销售。富士胶卷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富士胶卷销售给欧盟内客户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公司答卷称,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以物料号确定产品型号。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发现,被调查产品中,有部分型号在欧盟内有销售。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这些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情况。调查机关发现,在欧盟内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富士胶卷内销中部分交易是通过其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对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富士胶卷报告的成本中仅包含了富士胶片的生产成本、管理和财务费用,并没有包括富士胶卷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不能反映被调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成本,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对其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欧盟内销型号的同类产品的内销交易均高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按该型号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被调查产品中在欧盟内无内销的部分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关于利润,调查机关无法根据公司答卷确定该公司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应当实现的利润,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应实现的利润。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富士胶卷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即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士中国)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富士中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富士中国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其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直接费用等因素,并进行了调整。关于富士胶片和富士胶卷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的发票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广告费用、佣金等调整的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