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因选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外检(治)、外购药品的,应经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报销。否则,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和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医疗费,医疗补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参照职工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收支平衡。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附: 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 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 3.慢性心力衰竭 4.慢性心房颤动 5.高血压 6.冠心病 7.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 8.消化性溃疡 9.慢性肝炎 10.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 11.慢性肾小球肾炎 12.肾病综合征 13.慢性肾衰竭(未达到透析程度) 五、血液系统疾病(5种) 14.再生障碍性贫血 15.白细胞减少和粒细胞减少症 16.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17.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18.血友病 六、代谢疾病(1种) 19.糖尿病 七、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 20.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21.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22.库欣综合症(皮质醇增多症) 23.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24.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八、风湿性疾病(3种) 25.系统性红斑狼疮 26.系统性硬化病 27.类风湿关节炎(严重) 九、神经系统疾病(5种) 28.脑血管疾病 29.多发性硬化 30.帕金森病 31.运动神经元病 32.重症肌无力 十、精神疾病(1种) 33.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十一、其他疾病(3种) 34.结核 35.股骨头坏死 36.慢性骨髓炎 附件2. 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组织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保险人负责按保险协议履行赔付责任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45周岁以下参保职工每月每人2元、45周岁及以上参保职工每月每人3元。 投保人根据当月被保险人人数,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提取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向保险人缴纳。被保险人基本医保关系终止后,从次月起不再扣缴和划拨。 第四条 按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赔付90%。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由保险人赔付医疗费的限额为20万元。 第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结算年度与基本医保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被保险人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时,保险人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施监督管理,被保险人就医应凭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本就医,协议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等,经投保人履行手续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定赔付数额,并及时予以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