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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当地上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4%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同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缴纳,2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七条 企业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纳入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居民、非本市常住户籍但常年在本市城镇(指乡镇级及以上政府所在地)就学或入托的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校(科研院、所)大学生均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保。 第三条 异地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不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按本人身份类别凭相关材料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居民及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和二级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还应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和审批材料。各级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定,严格审核以上人员的参保材料,每年应向本辖区居民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经办机构受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居民办理首次医保登记后,以后年度仅需办理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和在集中缴费期缴纳医保费,不用再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应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参保人死亡的,医保关系自然终止,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 参保人死亡的,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办理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 大学生非毕业原因结束高校生活,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其中每年每人10元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个人或家庭缴费标准如下: (一)在校中小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40元;县(市)、矿区为每年每人30元。 (二)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200元;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辛集市为每年每人160元;矿区、井陉县、栾城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无极县、平山县、元氏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灵寿县为每年每人120元;赞皇县为每年每人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