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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结算办法,由同级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居民就医的相关信息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及时上传至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应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按95%拨付,其余5%留作基本医保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三十六条 居民诊治急诊抢救病种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凭相关资料,到同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七条 大学生休学、寒暑假及法定假期、教学实习期间在非参保地住院的医疗费,凭相关材料,由所在高校负责统一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三十八条 居民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医药费,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三十九条 转往石家庄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凭相关资料,到同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条 居民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产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凭相关资料到同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八章 风险调剂基金建立及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按照《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调剂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成立由基本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居民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人社部门负责对参保居民、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高校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和高校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高校、各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由人社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个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纳入市级统筹的原统筹地区有关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1.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本市各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按商业保险原则,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大学生(以下简称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付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未成年人(含在校的中小学生及学龄前儿童、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按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筹集,成年人(18周岁以上年龄居民)按每年每人30元的标准筹集,大学生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被保险人个人或家庭缴纳。凡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其保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被保险人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同级经办机构于当年12月份一次性交付保险人。 第四条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赔付70%。赔付医疗费用的限额为每年每人15万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疗过程跨年度的,按诊疗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