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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期终复审终裁的决定 2006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5月22日起5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52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11年5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9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catechol。 商务部对终止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2年5月22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6年第32号公告、2009年第52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2年5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11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6年5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年7月28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52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作出期中复审裁定,依法对该措施进行了调整。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10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83号公告,告知利害关系方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11年5月22日到期。根据《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11年3月21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中国邻苯二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三)立案前通知。 2011年5月12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美国和日本驻华使馆。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