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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案申请企业再次表示,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将继续发生,同时表示,中国邻苯二酚产业的发展需要得到下游企业的大力支持,希望在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发展中国邻苯二酚产业,并与下游企业形成共同发展的良好局面。 (6)实地核查 2011年7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11年8月,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该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邻苯二酚反倾销期终复审案实地核查修改资料》。 (7)信息公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有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均已按规定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8)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前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信息披露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未收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也未收到除申请企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交的评论意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对国内邻苯二酚产业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 三、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catechol。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美国、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 四、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同类产品的认定。 商务部2006年5月22日第32号公告发布的邻苯二酚反倾销原审案件最终裁定中认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质、制造过程、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邻苯二酚属于同类产品”。 商务部2011年5月21日第23号公告发布的本次复审调查立案公告中认定,复审被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 在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国内生产的邻苯二酚与原审案件调查期内生产的邻苯二酚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邻苯二酚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申请人提出,2002年至2006年,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唯一的邻苯二酚生产商。2007年罗地亚(镇江)化学品有限公司开始生产邻苯二酚,但由于罗地亚(镇江)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企业之一的美国罗地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据调查,罗地亚(镇江)化学品有限公司与美国罗地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有证据表明罗地亚(镇江)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其他非关联的国内邻苯二酚生产者不同。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案不将罗地亚(镇江)化学品有限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证据显示,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申请企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可以代表中国邻苯二酚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