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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9]16号
【颁布时间】 2009-03-04
【实施时间】 2009-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01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财政综合改革创新财政管理制度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2.未经批准自行使用结余资金的,财政部门责成单位予以纠正,对违规结果已无法更改的,将按违规金额调减单位年初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教育与惩诫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部门审计监督中反映的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对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督促本部门和下属单位严格遵守;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性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四)擅自动用结余资金的;
  
  (五)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完成年度预算收支任务的;
  
  (七)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或对收入票据管理不当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的;
  
  (五)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非税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非税收入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未按程序报批擅自决定的;
  
  (四)违反工资、津补贴发放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在绩效评价中,故意错报、漏报、虚报、瞒报评价材料,绩效评价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和报告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和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违反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或公款私存、占用公物的,应当问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方式、问责程序等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和《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实施本办法的组织协调,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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