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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所安放的位置,须确保在最大可能程度上安全和可供操作; (c)须予保护,以免受到水、极端温度和其他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d)须设置与主用和应急电源无关连的可靠和固定布置的电力照明,以便为操作无线电装设的无线电控制装置提供足够照明;及 (e)须清楚标明呼叫讯号、船舶电台标识及对使用无线电装设适用的其他代码。(3)甚高频无线电话频道控制装置,须在航行驾驶台上方便指挥的位置供即时使用,而如有需要的话,应备有可容许航行驾驶台两翼发出无线电通讯的设施。为符合后者的规定,可使用手提甚高频设备。 (3A)(a)在每艘客船上,须于指挥的位置安装遇险显示板,该显示板须─ (i)设有一个单一按钮,在按下该按钮时,即会启动使用规定在船上安装作遇险警报用途的所有无线电通讯装设而发出的遇险警报;或 (ii)就每一个别装设分别设有一个按钮。 (b)每当有任何该等按钮被按下时,该显示板须有清晰可见的显示。 (c)须备有设施,以防止不慎启动任何该等按钮。 (d)如使用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作为遇险警报的辅助设施,而该示位标并非遥控启动的,则在操舵室内靠近指挥的位置安装额外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是可以接受的。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3B)在每艘客船上,当有遇险显示板的任何按钮被按下时,关于该船舶位置的资料须持续自动提供予所有有关无线电通讯设备,以供包括在初步遇险警报内。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3C)在每艘客船上,须于指挥的位置安装遇险警报显示板,该显示板须就船上所接收到的任何遇险警报提供藉视觉和听觉接收的显示,并须显示透过那项无线电通讯服务接收到该遇险警报。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4)按照本规例安装的每个无线电发讯机和接收机,均须设置适当的天线。该等天线的构造和所安放的位置,须使到每项无线电设备均能有效地发挥其预定的通讯功能。 (5)(a)凡在香港船舶上设置线形天线作为无线电装设一部分,该等天线须安装适当的绝缘体,而如该等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须加以保护以防断线。此外,该等船舶亦须载备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的备用线形天线。 (b)凡在香港船舶上所设置的中频和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的天线并非有支的线形天线,则须载备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 第369AR章 第7条无线电设备─一般规定 (1)每艘船舶─ (a)须设置甚高频无线电装设,而该无线电装设须能够─ (i)在156.525兆赫频率(70频道)上发送和接收数字选择呼叫。该装设须能从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在70频道上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及 (ii)在156.300兆赫频率(6频道)、156.650兆赫频率(13频道)及156.800兆赫频率(16频道)上发送和接收无线电话。(b)须设置能够在甚高频70频道上维持持续数字选择呼叫值班的无线电装设,而该装设可与(a)(i)段所规定的装设分开或合并; (c)须设置能够在9吉赫频带内操作的雷达应答器,而该应答器─ (i)须以容易使用的方式存放;及 (ii)可以是按照《商船(安全)(救生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规定救生艇筏须设置的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一个; (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d)如在任何提供国际奈伏泰斯服务的区域内的航程中行走,须设置能够接收国际奈伏泰斯服务广播的接收机; (e)如在国际移动星组织的覆盖范围内的航程中行走,但该范围内并没有国际奈伏泰斯服务提供的,则须设置由国际移动星组织增强群呼系统接收海上安全资料的无线电设施。然而,船舶如仅在获提供高频直接印字电报海上安全资料服务的区域内的航程中行走,并且装有能够接收该项服务的设备,则无须符合此项规定;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f)除第8(3)条另有规定外,须设置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示位标─ (i)须能够透过在406兆赫频带内操作的极轨道星服务发送遇险警报;或如船舶在国际移动星组织的覆盖范围内的航程中行走,则须能够透过在1.6吉赫频带内操作的国际移动星组织对地静止星服务发送遇险警报;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i)须装设在容易到达的位置; (iii)须能随时以人手解卸并能够由一人携带至救生艇筏; (iv)在船舶沉没时须能够自由漂浮,以及在浮起时须能够自动启动;及 (v)须能够以人手启动。 (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2)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每艘船舶均亦须另外安装由能够以2182千赫操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组成的无线电装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