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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每艘船舶上均须提供令处长满意的足够资料,使设备能够妥善操作和获得妥善维修。 (4)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令处长满意的足够工具及备件,使设备能够获得维修,而处长可在商船公告中指明香港船舶上须设置的工具及备件。 (5)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无线电设备均须予以维修,使其可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功能规定,并使其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性能规格。 (6)行走A1和A2海区内的航程的船舶,须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下述方法中的至少一项,以确保符合上述功能规定,该等方法即─ (a)备有双重的设备; (b)岸上维修;或 (c)海上电子维修。(7)行走A3和A4海区的航程的船舶,须使用附表3所指明的方法中的至少两项,以确保符合上述功能规定。 (8)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设备维持有效的运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所有功能规定,但用以提供第5(h)条所规定的一般无线电通讯的设备即使功能失常,只要该船舶能够发挥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则该设备的功能失常亦不得被视为令船舶不适航,或被视为令船舶在修理设施并非随时备用的港口延滞的理由。 (9)本规例所适用的所有香港船舶,当其在航程中行走时,须由符合第16条的规定并由船长指定的合资格人士进行附表4所指明的适当的测试和检查。如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并非处于运作状态,即须通知船长并将细节记录在无线电日志内。 第369AR章 第16条无线电人员 (1)每艘船舶均须载有在第(2)款所指明的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讯方面合资格的人士。该等人士须为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适当的证书的持有人,而其中一人须被指定在发生遇险事故时负上首要的无线电通讯责任。 (1A)在每艘客船上,须指派至少一名按照第(1)款是合资格的人士,在发生遇险事故时只执行无线电通讯职责。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a)仅行走A1海区内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限用值机员证书、通用值机员证书、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其中一项的人士。 (b)行走A1海区外的航程的每艘船舶,均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通用值机员证书、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其中一项的人士。 (c)如藉海上电子维修功能而确保船舶符合第5条所指明的功能规定,则船舶须载有至少一名持有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二级无线电电子证书或一级无线电电子证书的人士。如属在香港除外的国家注册的船舶,则可载有至少一名具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认可的等同海上电子维修资格的人士。(3)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则在香港船舶上属不符合资格─ (a)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或由相若的主管当局发出并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承认为与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上述证书等同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及 (b)由电讯管理局局长颁发的有效的操作授权证明,该授权证明为授权操作根据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牌照而在船舶上设立的无线电通讯站。(4)为施行本规例,在香港除外的国家注册的船舶上的人,除非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有效和适当的证书,否则均属不符合资格。 第369AR章 第17条无线电纪录 与无线电通讯服务有关连的看似在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有重要性的所有事件的纪录,须以附表5所指明的方式和按无线电规例的规定备存。 第369AR章 第18条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第III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1)依据《商船(安全)(救生设备)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须设置的无线电设备,须符合附表2所载列的适当的性能规格,并须按照附表4的规定予以测试。 (2001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2)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所包括的电池,除用以操作该设备和用以操作遵照第(1)款所提述的规例而设置的探照灯外,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369AR章 第19条扣留的权力 第IV部 罚则 在任何情况下,凡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不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该船舶可根据本条例中有关扣留船舶的条文而被扣留。 第369AR章 第20条罚则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12,13,14,15,16,17,18 如船舶不符合第5至18条的任何条文的规定,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