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69AR章 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

[接上页]

  (d)如按照第10(1)(a)条的规定装有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均须对星岸对船遇险警报维持持续值班。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一个或多于一个为该船舶正在航行的区域广播海上安全资料的适当频率上,对该等海上安全资料的广播维持无线电值班。
  
  (3)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在航程中行走的每艘船舶,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甚高频16频道上维持持续守听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4)直至1999年2月1日或直至处长在宪报公布的其他日期为止,须载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当其正在航程中行走时,均须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2182千赫上维持持续值班。此值班须在通常驾驶船舶的位置进行。
  
  第369AR章 第13条能源
  
  (1)当船舶在航程中行走时,须时刻备有电能供应,足以操作无线电装设和足以为用作无线电装设的备用能源一部分的电池充电。
  
  (2)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备用能源,以便一旦船舶的主用和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为进行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讯而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备用能源须能够同时操作第7(1)(a)条所规定的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和因应船舶所针对的海域而备有的第9(1)(a)条所规定的中频无线电装设、第10(2)(a)或11(1)条所规定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装设,或第10(1)(a)条所规定的国际移动星组织船舶地球站,以及第(5)、(6)及(9)款所提及的任何额外负荷,而─ (1998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在设有完全符合下述规例的一切有关规定(包括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的规定)的应急电源的船舶上,上述备用能源须能够如上述般操作至少1小时─
  
  (i)(如属《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客船)该规例第48条;及
  
  (ii)(如属货船)《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7条;及 (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b)在没有设置完全符合(a)(i)及(ii)段所提述的规例的一切有关规定(包括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的规定)的应急电源的船舶上,上述备用能源须能够如上述般操作至少6小时。 (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
  
  (c)(由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废除)(3)备用能源无须同时向独立的高频和中频无线电装设供应能源。
  
  (4)备用能源须与船舶的推进动力及舶船的电力系统无关连。
  
  (5)除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外,如另有2个或多于2个第(2)款所提述的其他无线电装设能连接备用能源,则该等备用能源须能够在第(2)(a)或(b)款所指明的适当时间内,同时供应能源予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及下述装设─ (1994年第533号法律公告)
  
  (a)能同时连接备用能源的所有其他无线电装设;或
  
  (b)如其他无线电装设中只有一项能与甚高频无线电装设同时连接备用能源,则为消耗最多动力的一项其他无线电装设。(6)备用能源可用以向第6(2)(d)条所规定的电力照明提供能源。
  
  (7)如备用能源由充电式蓄电池组成,则─
  
  (a)须设置自动为该等电池充电的设施,而该设施须能够在10小时内将该等电池充电达至最低的容量规定;及
  
  (b)当船舶并非在航程中行走时,须每隔不超过12个月以适当方法检查该等电池的容量。(8)提供备用能源的蓄电池,其位置和装设须确保─
  
  (a)能作最有效的使用;
  
  (b)有合理的寿命;
  
  (c)合理的安全;
  
  (d)无论充电与否,电池的温度均保持在制造商规格的范围内;及
  
  (e)当电池十足充电时,可在一切天气情况下至少提供所规定的最少时数的操作。(9)如需要从船舶的导航设备或其他设备将资料不受中断地输入本规例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以确保该无线电装设的性能妥善,则须设置施以确保一旦船舶的主用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持续供应该等资料。
  
  (10)为计算备用能源的规定容量,所使用的总电流须按照附表1所指明的方法计算。
  
  第369AR章 第14条性能标准
  
  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设备─
  
  (a)均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该等性能标准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规格;及
  
  (b)如属香港船舶上设置的设备,则亦须另外符合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适当的性能规格,该等性能规格亦即附表2所指明的规格。
  
  第369AR章 第15条可使用性和维修方面的规定
  
  (1)根据本规例须设置的每项设备,其设计须使主要部件能容易更换而无须作复杂的重新调校或重新校正。
  
  (2)如情况适用,设备的构造和装设的方式,须使该设备能易于接触以作检查和船上维修。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