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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4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9AD章 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第369章第51、63、102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第369AD章 第1条引称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AD章 第1A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水密”(watertight) 指能防止水从任何方向通过;
  
  “帆船”(sailing ship) 指设计成悬挂帆的船舶,不论所悬挂的帆是作为唯一的推进设施或作为辅助设施;
  
  “周年日期”(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中与载重线证明书届满日期属同月同日的日期;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
  
  “长度”(length) 及符号“(L)”,就船舶而言,指以下长度中的较大者─
  
  (a)在自龙骨顶部量起最小型深85%处的水线上量度的船舶总长度的96%;或
  
  (b)在该水线上量度的自船首柱前端至舵杆轴的长度。凡船首柱于最小型深85%处的水线之上的轮廓呈凹形,船舶总长度的前端点和船首柱前端两者须分别量自船首柱于该水线之上的轮廓的最后端之垂直线与该水线的交点。凡船舶在设计上具有倾斜龙骨,作为上述长度量度基础的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 (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船舯”(amidships) 指船舶长度(L)的中点;
  
  “干舷”(freeboard) 指在船舯由第14条所描述的甲板线的上缘起,垂直向下量度至某位置止的距离,而该位置是对干舷属适当的载重线的上缘所须予标记的位置;
  
  “干舷甲板”(freeboard deck),就船舶而言,指以下其中一种甲板,而从该甲板计算船舶获勘定的干舷─
  
  (a)暴露于天气中和暴露于海的最高一层连续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的关闭设施,而在其下面两舷的所有开口皆设有永久性水密的关闭设施;或
  
  (b)在船东要求并在处长批准下,较(a)段所描述的甲板为低的甲板,但该甲板须为连续和永久性的甲板,而在下列两个方向均是连贯的:(i)纵向(至少介乎船舶的机舱舱壁与尖舱舱壁之间),及(ii)横向,阶梯形甲板就此目的而言,当作由甲板的最低线以及与甲板较高部分平行的该线的延续所构成;“载重线证明书”(load line certificate) 指依据本规例发出的载重线证明书;
  
  “舱面货物规例”(deck cargo regulations) 指根据本条例第105条当其时有效的舱面货物规例;
  
  “验船师”(Surveyor) 指根据本条例第5条委任或由任何其他勘定当局委任的政府验船师。
  
  (2)并无条文。
  
  (3)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本条例第47条适用于本规例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本条例第IV部的释义。
  
  第369AD章 第1B条本规例适用的船舶
  
  本规例适用于所有船舶,但不包括─
  
  (a)军用船舰;
  
  (b)捕鱼船只;
  
  (c)游乐船只;及
  
  (d)须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牌的船只。
  
  第369AD章 第2条向勘定当局申请勘定干舷和发出载重线证明书
  
  第I部*
  
  验船及证明书
  
  (1)就本规例而言,勘定当局即处长及(如属适当)任何获处长授权的人。
  
  (2)凡申请就任何船舶勘定干舷和就该船舶发出载重线证明书,须由船舶的船东或代表该船东向勘定当局提出。该船东须向勘定当局提交勘定当局所规定的图则、图样、规格及与船舶的设计和构造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0年商船(安全)(载重线)(修订)规例》(2000年第35号法律公告)对本规例作出多项修订。该规例第17条有以下规定─
  
  “17.保留条文
  
  在本规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主体规例”)第I部发出的任何国际载重线证明书,如在紧接该日期之前是有效的,则自该日期起,该证明书在其尚余的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犹如该证明书是根据经本规例修订的该部发出的,而发出时所批予的有效期是该尚余的有效期一样,而经本规例修订的主体规例的条文,均须据此适用。”。
  
  +生效日期:2000年5月1日。
  
  第369AD章 第3条载重线的检验
  
  (1)勘定当局在收到申请以及第2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须安排船舶由验船师检验,以确定─
  
  (a)该船舶是否符合在第23条及附表4中适用于该船舶的规定;及
  
  (b)其他为以下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数据─
  
  (i)按照第IV部及附表5勘定船舶的干舷;及
  
  (ii)使资料能依据第30及31条提供予船舶的船长。(2)在依据第(1)款进行检验的过程中,船舶及其任何附件或设备均须接受勘定当局认为为确定该款所提述的事宜而可能需要的测试。就稳定性而进行的测试,须符合第30条及附表4第2(3)段的规定。
  
  (3)船舶的船东须提供上述检验所需的全部设施,并应勘定当局的要求提交勘定当局所规定而且与该船舶有关的进一步文件或资料,以供勘定当局使用和保存(如有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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