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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1F章 商船(费用)规例


  (第281章第114条)
  
  [1965年11月12日] 196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费用)规例》。
  
  第281F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每小时收费率”(hourly rate) 指按照第7条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吨”(tons) 指总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则指其中较大的总吨位;(197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办公时间”(office hours) 指由上午9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的时间,但不包括《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所指的公众假期; (1998年第35号第5条)
  
  “验船师”(surveyor) 指政府验船师。
  
  第281F章 第3条费用附表
  
  (1)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附表所订明的费用须就该附表内与该费用有关而指明的事项予以缴付。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2)除附表另有指明或藉必要的含意另有指明外,就发出证明书或证书所订明的费用是关于一份有效期为12个月的证明书或证书的费用。
  
  第281F章 第4条香港以内服务的费用
  
  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在办公时间内于香港以内进行的检验或检查,本规例订明的任何费用均包括验船师的服务连同任何涉及的交通费或其他支出。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5条香港以外服务的费用
  
  (1)凡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为检验或检查目的而由香港派遣验船师到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的检验或检查,须缴付下列费用─
  
  (a)按照第(2)或(3)款计算所得的费用;及
  
  (b)验船师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款额须由处长厘定并以合理者为准。(2)就附表第II部P、Q或R节所描述的检验或检查而须缴付的费用,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期间,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并另须缴付附表有关各节所指明的费用。 (1994年第35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3)就附表第II部A、B、C、D、E、G、H、I、J、K、L及O节所描述的检验或检查而须缴付的费用─ (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a)如服务的费用完全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期间,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以代替每小时收费率;或
  
  (b)如服务的费用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按验船师因检验或检查船舶而离开香港的整段期间的款项为$15290,并另须缴付附表有关各节所指明的费用;或
  
  (c)如服务的费用,部分可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及部分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则为下述两节总和的款项─
  
  (i)就可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费用的服务,按验船师离开香港期间,减去验船师需要进行第(ii)节所提述的该等特定检验或检查的实际工作小时数目,每24小时的款项为$7645,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及
  
  (ii)就不能视乎所涉及的时间而厘定费用的服务,则为附表有关各节指明服务的费用。 (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4)验船师离开香港的期间,以参照其离开香港的时间及抵达香港的时间计算。
  
  (5)凡验船师进行的检验或检查,部分在香港以内进行,而部分在香港以外进行,就每部分须缴付的费用分别按照第3条及本条计算。
  
  (1994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5A条藉电报、电传或邮递送交文件的费用
  
  凡在与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服务或发出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证明书相关的情况下,处长认为有需要藉电报、电传或邮递将资料、图则、计算或其他文件传送到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招致开支,则除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费用外,另须缴付上述所涉及的开支。
  
  (198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281F章 第6条办公时间以外服务的费用
  
  除属商船海员管理处或船舶注册处或港口管制组提供服务的情况外,如任何证明书或出港证的发出取决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检验或检查,或如有任何其他服务须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则除本规例及附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外(如有的话),另须缴付基于下列收费表计算的费用─
  
  周日─
  
  (a)上午7时至上午9时
  
  }
  
  每小时$11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
  
  计;
  
  或
  
  下午5时至下午7时
  
  (b)上午7时前
  
  }
  
  每小时$2215,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
  
  计;
  
  或
  
  下午7时后
  
  星期六(下午)、
  
  星期日或公众假期
  
  }
  
  每小时$3270,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 (1992年第247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3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但如已向处长发出3天通知,要求进行检验或检查或提供其他服务,而尽管有此通知,处长仍安排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检验或检查或提供其他服务,则无须另缴付此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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