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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第(2)款中,“整个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一词并不包括传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当日以及期间当中的公众假期。 (4)为施行第(1)款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额,须与为施行《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0B条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额相同。 第556D章 第50条以证明书作证及推定 符合附表3表格5所示格式的证明书,如述明─ (a)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在某时间为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地址在某时间为该人的登记地址或(如该人是司机的话)该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方的地址;及 (c)第39(3)条所指的某份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的定额罚款并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缴付,而且(如属第42(2)条所指的申请)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并看来是由地铁公司或代地铁公司签署的,则该证明书一经由申诉人或申请人向裁判官交出,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i)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 (ii)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556D章 第51条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的其他法庭命令 (1)如在法律程序结束时申诉被驳回,裁判官可同时命令申诉人缴付讼费,款额为第(9)款所提述者。 (2)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则不论是否同时规定缴付附加罚款,该裁判官─ (a)可同时命令被告人缴付讼费,款额为第(9)款所提述者;及 (b)须同时作出一项命令,指示署长在被告人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之前─ (i)须拒绝向被告人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驾驶执照续期;及 (ii)(就该被告人为登记车主的任何汽车而言)不得在接获该汽车的任何过户通知书时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3)、(4)、(4A)或(5)条采取行动,而须拒绝根据上述规例第21(3)、(5)或(6)条发牌予该汽车。(3)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 (a)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称; (b)被判决须付的款项。(4)裁判官凡根据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没有在该项命令作出后24小时内缴付,该裁判官须安排将关于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 (5)如被告人向署长交出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已经缴付,则第(2)(b)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6)如被告人将有关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汽车,而该汽车的新车主在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条交付过户通知书时,管有一份符合署长不时订明的格式并由署长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在署长就该汽车的纪录中,并没有记录根据第(2)(b)(ii)款而作出有关一项有效命令的通知书,则第(2)(b)(ii)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7)如申请第(6)款所指的证明书,须向署长提出,而申请书须符合署长不时订明的格式。 (8)根据第(6)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发出时起计不多于72小时。 (9)裁判官为施行第(1)及(2)(a)款而可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与裁判官为各别施行《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2(1)及(2)(a)条而可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相同。 第556D章 第52条因欠缴款项而作出的财物扣押 (1)如任何被命令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的人没有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缴付该笔款项,则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下述命令的申请,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该命令为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和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 (a)该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或如根据本条要求颁发命令的申请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该等款项的总和; (b)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附加款项;及 (c)在法律程序中随后的讼费,包括根据本条申请颁发命令的讼费,或如根据本条申请颁发的命令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随后讼费的总和。(2)凡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请,须不经进一步法律程序而命令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款额不少于$50但亦不多于定额罚款的款额;就第51(2)(b)条而言,该笔款项须视为犹如包括在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内一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地铁公司的名义提出;地铁公司可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提出该项申请。 第556D章 第53条登记车主追讨已缴款项 登记车主在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后,可将该等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作为民事债项而循简易程序向在违例事项发生时驾驶或掌管有关汽车的人追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