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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7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556D章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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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6D章 第33条移走车辆
  
  (1)任何获授权人可在运输交汇处内任何部分,将任何违反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或违反由获授权人发出的指示而在运输交汇处内停泊或停放的车辆移动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或将地铁公司或任何获授权人认为可能对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人、车辆或物件构成危险、或造成障碍或危及其安全而在运输交汇处内停泊或停放的任何车辆移动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
  
  (2)任何获授权人可从运输交汇处移走在运输交汇处内─
  
  (a)违反第10(1)、(2)、14(1)、(2)、(4)、(5)、(6)或(7)条而停泊或容许停留的车辆;
  
  (b)在停车场外的泊车位连续停泊或容许停留超过24小时的车辆;或
  
  (c)在停车场停泊或容许停留连续超过7日的车辆,但如与停泊该车辆的停车票或通行证有关的发出条件另作准许者则除外。
  
  第556D章 第34条扣留和处置车辆
  
  (1)任何根据第32条或第33条在运输交汇处锁上的车辆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的车辆可被地铁公司扣留,除非已向地铁公司缴付已招致的泊车费以及地铁公司按第35条厘定而附加的上述锁押费或移走费及该公司按照第35条厘定的存放费(而不减损该公司按本条规定扣留车辆的权力),地铁公司可扣留按第32或33条从运输交汇处上锁移走之任何车辆,该笔费用将构成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欠地铁公司的民事债项。
  
  (2)车辆按照第(1)款被扣留时,地铁公司如知道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须以书面将扣留车辆一事通知车主,如车主在该车辆首次被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提出申索亦没有缴付泊车费、锁押费、移走费及存放费,则地铁公司可藉公开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该车辆,并可运用从售卖或处置该车辆的得益(如有的话),以─
  
  (a)缴付该车辆停泊或获容许停留在停车场期间所招致的任何泊车费;
  
  (b)缴付任何锁押费、移走费、存放费和藉公开拍卖出售该车辆所招致的费用(如有的话);及
  
  (c)缴付地铁公司招致的行政费、费用及开支,任何余款须付给车主。如车主未能于售卖或处置车辆的12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申索,则任何余款即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
  
  第556D章 第35条厘定和收取费用
  
  (1)地铁公司可不时厘定和更改第32及34条规定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且须于地铁公司认为适当及当眼的位于运输交汇处内的地方,张贴列明适用的费用、收费及开支的通知。
  
  (2)地铁公司可厘定及更改使用停车场及其内所有泊车位的费用及收费方法。
  
  (3)获授权人有权向有责任缴付本条规定的费用、收费或开支的人收取有关费用。
  
  第556D章 第36条署长的批准
  
  地铁公司须就下列事项先取得署长的批准─
  
  (a)由指明路的专营公司在运输交汇处内指定巴士站竖立及维持的标志的类型;及
  
  (b)根据本附例厘定或更改发还车轮遭上锁的车辆的锁押费及为发还未获授权而停泊或非法停泊而被扣留的车辆的移走费及存放费。
  
  第556D章 第37条定额罚款
  
  第X部
  
  定额罚款
  
  任何人违反附表2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条文,均须缴付定额罚款,款项相等于列于附表2第II部第3栏的定额罚款。
  
  第556D章 第38条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
  
  (1)须就第37条所指的定额罚款负上法律责任的人,为有关汽车于违例事项发生时的登记车主及触犯该违例事项的车辆司机。
  
  (2)在追讨定额罚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登记车主如证明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已在没有其同意下被并非其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或已被盗去,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b)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以下情况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i)违例事项是在登记车主不知情或在没有登记车主同意下所犯的;或
  
  (ii)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并非由登记车主本人驾驶或掌管。
  
  第556D章 第39条定额罚款通知书
  
  (1)获授权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第37条所述的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可给予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或须负法律责任的司机一个机会,藉缴付定额罚款而解除其就该项违例事项所负的法律责任。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符合附表3表格1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须面交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地附于该车辆上。
  
  (3)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日内仍未缴付,则须将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2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送达须负法律责任的人,以─
  
  (a)要求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他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如此告知地铁公司。(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
  
  (a)如地铁公司认为不应就该项违例事项提出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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