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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建造或安装─ (A)与隧道及连接道路有关连的或附属于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或对其经营或维修属必需的任何设施或其他工程(该等设施或工程须不属任何用作行政大楼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及 (B)对隧道及连接通路的建造、经营或维修属必要的任何公用事业设施;及(iii)进行对隧道及连接道路及第(ii)节所提述的其他工程、设施或公用事业设施的运作、维修属必需的任何工程;(b)准许为供指明车辆及获准许车辆通过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 (c)按照第24条征收为(b)段所提述的目的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费或费用。(2)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未批租区域或其部分而言,在地政总署署长以书面通知公司它可行使根据第(1)款给予公司的权力之前,公司不得行使该等权力。 (3)即使第(1)或(2)款另有规定,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为准备进行建造工程而进入毗连隧道区且属尚未批租的政府土地的任何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2条修订) (4)可就公司根据第(3)款行使其权力向公司征收费用,该等费用的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 第520章 第5条通行权的权力的限制 第4条 ─ (a)须解释为为该条的第(1)(a)款指明的目的而将未批租区域的通行权赋予公司;及 (b)不赋予且不得解释为赋予公司─ (i)(a)段提述的通行权以外的未批租区域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未批租区域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或 (ii)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的隧道区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该等部分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 第520章 第6条向公司征收的地价或额外地价 (1)地政总署署长─ (a)可决定就未批租区域而根据第4条所给予的权力的行使,向公司征收地价;及 (b)在顾及第7(6)条所指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宽后,可决定就(a)段提述的权力的行使向公司征收额外地价。(2)凡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a)或(b)款作出决定,他须─ (a)厘定公司所须缴付的地价或额外地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 (b)决定必须于何时缴付该地价或额外地价及付款的方式;及 (c)通知公司─ (i)他已决定地价或额外地价(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予缴付;及 (ii)就该地价或额外地价根据(a)及(b)段所厘定及决定的事宜。(3)公司须按照根据第(2)款作出的有关厘定及决定,缴付根据本条征收的任何地价或额外地价。 第520章 第7条专营权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持续期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 (a)就开始经营日期起计的5年期间而言,收费率为经营收入的1%;及 (b)就该5年期间之后而言,收费率为经营收入的2.5%,以代替(a)段指明的收费率。(2)如对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已予放宽,财政司司长可要求公司由放宽日期起计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持续期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收费率为以下两者的总和,以代替第(1)款指明的收费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经营收入的5%;及 (b)另加─ (i)就放宽日期之后的5年期间而言,净经营收入超逾预计净经营收入的部分的15%;及 (ii)就该5年期间之后而言,净经营收入超逾预计净经营收入的部分的30%,以代替第(i)节指明的收费率。(3)由开始经营日期或放宽日期(视何者适当而定)起计,专营权费须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有效期缴付,并须以下列各时段为一期以及于下列各时段完结后的60日内缴付─ (a)就根据第(1)及(2)(a)款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而言,以每6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 (b)就根据第(2)(b)(i)及(ii)款而须缴付的任何专营权费而言,以每12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4)政府接受公司按照本条缴交的任何款项,并不阻止政府就同一年度申索任何额外款项,或申索因应对公司根据第22条提交的簿册、帐目及其他资料的任何其后审查而看似是应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调整款额。 (5)公司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并不阻止公司就多缴的并已向财政司司长证明且令其信纳属多缴的款项而申索退还该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如─ (a)隧道及连接道路依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根据第23(2)条刊登的首项公告,可用以供某类别或种类的车辆通过,而运输署署长行使他在第23(1)条下的权力以对该类别或种类作增补;及 (b)运输署署长在地政总署署长的同意下,决定该项行使就第(2)款及第6(1)(b)条而言构成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宽,则该项行使须就该款及该条而言视为该等放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