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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20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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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除非公司已遵守第15条,且建造工程的预计竣工时间已根据第15(a)(ii)条向局长提交并属局长及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者,否则地政总署署长不得同意建造工程的开始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0章  第15条公司须提交的预算等
  
  公司须─
  
  (a)向局长提交─
  
  (i)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所需费用的详细预算;
  
  (ii)一份进行建造工程及安装隧道设施的计划书,该计划书(尤其)须包括关于自展开建造工程起至完成建造工程止以及设施的安装的预计时间的资料;及(b)向局长证明并令局长信纳公司可取得足够资金以完成(a)段所提述的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0章  第16条没有完成建造
  
  (1)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如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须将该决定通知地政总署署长。
  
  (2)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他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已发出其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的通知。
  
  (3)如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没有在预计竣工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且没有就没有完成之事作出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解释,则地政总署署长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没有在所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
  
  (4)如任何指示根据第(2)或(3)款发出,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自为该目的而于该指示内指明的日期起终止。
  
  (5)如有第(4)款所指的权力终止,且地政总署署长要求公司将未批租区域上有建造工程的部分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和尽量回复原状,则公司须自费照办。
  
  (6)如公司没有遵从第(5)款所指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该要求至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程度,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进行使未批租区域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回复原状属必需的工程。
  
  (7)地政总署署长可向公司追讨与第(6)款所指的未批租区域的回复原状有关而招致的所有费用。
  
  (8)在第(3)款中,“预计竣工日期”(estimated date for completion) 指地政总署署长基于根据第15(a)(ii)条提交的预算竣工时间而决定的日期。
  
  第520章  第17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第IV部
  
  隧道区的经营及维修以及有关事宜
  
  (1)公司须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以管制在隧道区的汽车和人,而所作的提供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隧道设施的设计、建造及安装须经路政署署长批准。
  
  (3)在不影响第19条及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公司须在隧道区安装无线电通讯系统,该系统须为令警务处处长及消防处处长感到满意者;
  
  (b)如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a)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视何者适当而定)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
  
  (c)公司须安装用以管制和监察隧道区内交通的系统,该系统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d)如运输署署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c)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4)公司须承担安装和改装(如有的话)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系统的开支和承担维修该等系统的责任(包括开支)。
  
  (5)公司须确保在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前,隧道及连接道路不用以供车辆交通(与建造工程有关的车辆除外)通过。
  
  (6)公司在本条下的义务,是增补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中指明的任何规定的。
  
  第520章  第18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开放
  
  (1)如运输署署长信纳隧道及连接道路已准备妥当可供车辆交通通过,他须─
  
  (a)决定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开始经营日期;及
  
  (b)在宪报公告根据(a)段决定的日期。(2)第(1)款所提述的日期,须为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公司发出关于路政署署长认为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处于适合交通通过的状况的证明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的最早日期。
  
  第520章  第19条维修及补救工程
  
  (1)公司须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如隧道区或隧道设施没有维修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则下述条文适用─
  
  (a)路政署署长可藉送达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间,进行认为对适当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属必需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工程;
  
  (b)如路政署署长认为(a)段所提述的工程由他进行会较有利于公众利益,则他可进行该工程。(3)如路政署署长拟为施行第(2)(b)款而进行任何工程,则他须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公司。
  
  (4)公司在接获第(3)款所指的通知后,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开始起计14天内,藉向路政署署长发出书面通知反对路政署署长进行任何工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反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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