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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520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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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就隧道区内车辆的载货的方式与载货,以及使负载物牢固的方式订定条文;
  
  (h)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规管可使用隧道区的车辆的大小、重量和状况;
  
  (i)护送车辆通过隧道区;
  
  (j)规管隧道区内的车辆的车速;
  
  (k)规管和防止携带任何令人厌恶或有毒的物品或危险品进入或通过隧道区;
  
  (l)禁止任何人为让并非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的车辆通过而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
  
  (m)管制隧道区内的人的行为;
  
  (n)在不局限(m)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禁止附例内所描述的行为或作为;
  
  (o)为规管或禁止动物处于隧道区内的目的,指明任何人如有动物在其控制下所须遵守的规定;
  
  (p)就拖走或移走在隧道区内引起阻碍的车辆或东西、就该等拖走或移走所征收的费用以及就停放、贮存或扣留该等车辆或东西或对该等车辆或东西提供服务等事宜,订定条文;及
  
  (q)与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和管理有关并适宜或有需要予以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3)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以合理价钱向公众出售。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不超逾第2级罚款的罚则。
  
  (5)在不损害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以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0章  第31条地图的证明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任何看来是图则的副本并由地政总署署长核证的文件,可被接纳为隧道区的范围及界线的证据;及
  
  (b)如有(a)段所提述的文件出示,无须证明地政总署署长的签署,亦无须证明核证该文件的人在签署当日是地政总署署长。
  
  第520章  第32条权力的行使、转授及遵从
  
  第VI部
  
  一般规定
  
  (1)第(2)款所述的人可为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进入隧道区的任何部分。
  
  (2)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派予、委予或授予以下的人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根据第28条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
  
  (a)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运输署署长;
  
  (c)路政署署长;
  
  (d)地政总署署长;
  
  (e)警务处处长;或
  
  (f)消防处处长,则该人可以书面授权他认为适合的任何其他人执行该职能或职责或行使该权力。
  
  (3)公司须遵从本条例内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或要求。
  
  第520章  第33条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在符合公司所决定的条款和条件(可包括有关收费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或准许在该情况下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不适用于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广告宣传不会对使用或受雇于隧道区或隧道区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不会对汽车通过隧道造成不良影响,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第520章  第34条其他条例的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3条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1条另有规定,该条例须适用于建筑工程(《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以及包括建造工程),以及隧道区内的土木工程及结构工程的维修。
  
  (2)《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适用于私家道路的条文,亦就隧道及连接道路而适用,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28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或与根据第30条所订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触之处,则属例外。
  
  (3)本条例不损害《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及《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亦不可解释为限制该等条例所订定的权力或职责。 (由1998年第29号第103条修订)
  
  (4)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为公众地方。
  
  第520章  第35条罚款
  
  (1)如公司不遵从本条例内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规定或要求(不论该等规定或要求是载于该条例本身内或是根据该条例本身而作出的,或载于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内或是根据该等规例而作出的),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并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下,按照本条对公司施加罚款。
  
  (2)除非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已将任何不遵从上述规定或要求的事宜以书面通知公司,并给予公司合理机会以让其遵从该规定或要求,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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