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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如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自发出该项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5天期间届满之前,他不得为第(2)(b)款的目的而展开任何工程; (b)如他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内接获一份反对通知,则他须考虑该项反对,并须决定是否由其本人进行该工程或要求公司进行该工程,而他须据此决定而行事。(6)如公司不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则路政署署长可进行其认为对适当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属必需的工程。 第520章 第20条紧急情况下的补救工程 (1)如路政署署长认为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 (a)已变得危险;或 (b)有可能变得危险,而他因此认为已出现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则他可进行他觉得必需的补救工程。 (2)如将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工程的意向通知公司并不切实可行,则路政署署长可进行该等工程而无须通知公司。 第520章 第21条由路政署署长及运输署署长追讨费用 (1)如路政署署长─ (a)根据第19条进行任何工程,则他可向公司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及 (b)根据第20条进行任何工程,则他可追讨他认为因该紧急情况或因避免紧急情况(视何者适当而定)而必需进行的该部分工程的费用。(2)凡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在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各自的职能的过程中监督与隧道区或隧道及连接道路有关的活动,而在与该项监督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费用,他们可向公司追讨该等费用。 第520章 第22条要求提交资料 局长可要求公司须在他所指明的期间内向他提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关于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汽车数目的详情;及 (b)关于公司所收的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的详情。 第520章 第23条车辆的指明 (1)运输署署长可为施行本款决定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通过的车辆类别或种类。 (2)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款决定的车辆的类别或种类。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运输署署长可决定隧道及连接道路除可用以供指明车辆通过外,亦可供任何车辆或他为施行本款而准许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车辆通过,为期一段他就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 (4)运输署署长只有在他觉得由于有他认为属紧急情况的情况存在,以致行使他在第(3)款下的权力属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如此行事。 (5)凡运输署署长作出第(3)款所指的决定,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及其详情知会公司,并要求公司准许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获准许车辆通过。 第520章 第24条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以供车辆通过以及为此征收的使用费及费用 (1)本条就第4(1)(c)条授予的征收使用费或费用的权力的行使而适用。 (2)公司不得准许隧道及连接道路被用以供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以外的任何车辆通过。 (3)公司可就不同类型的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征收不同的使用费或费用。 (4)如公司建议就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征收使用费或费用,则公司须以局长所规定的方式向他提交关于所建议的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的详情,并须连同局长所要求的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非局长已就任何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的类型同意公司所建议的使用费或收费,否则公司不得就有关的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征收任何使用费或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公司每12个月可更改根据本条征收的使用费或费用不超过一次。 (7)如公司建议更改使用费或费用,则须以局长所规定的方式向他提交关于所建议更改的款额的详情,并须连同局长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除非局长已同意所更改的款额,否则公司不得更改使用费或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如局长与公司根据本条同意任何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或其更改的款额,而该等使用费、费用或更改并不属就获准许车辆而同意的使用费、费用或更改,则局长须在宪报公告该项使用费或费用或经更改的使用费或费用(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0)根据本条同意的任何使用费或费用,即为当其时可就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征收的最高使用费或费用。 (11)即使第4(1)(c)条或第(3)款另有规定,公司不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