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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在本条中─ “放宽日期”(date of relaxation) 指第23(1)条所指的决定的生效日期,而运输署署长在地政总署署长的同意下已就该项决定作出第(6)(b)款所描述的决定; “净经营收入”(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经营收入扣除就该项收入而须根据第(1)或(2)(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专营权费; “开始经营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 “预计净经营收入”(projected net 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根据本条例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每一年期间的预计经营收入(由公司拟备并为运输署署长接受)扣除在该年度因应该项收入而须根据第(1)或(2)(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专营权费; “经营收入”(operating receipts) 指公司就根据第24条征收的使用费或费用所收款额的总和。 第520章 第8条财政司司长就专营权费所具的权力 为确定第7条所指的专营权费,公司须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所有其他纪录(包括公司依据第28(1)(g)条备存的所有纪录),并摘录任何该等文件及将该等文件带走以作进一步审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0章 第9条政府所作的道路连接 (1)政府可将任何其他道路连接于在未批租区域内的引道部分。 (2)地政总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为施行第(1)款─ (a)要求公司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准线;及 (b)进行他认为必需的任何工程(包括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准线)。(3)第(1)款所指的任何连接或第(2)款所指的更改或工程的费用须由政府承担。 (4)在本条中,“引道”(approach road) 指在隧道区内连接隧道与小蚝湾的道路。 (5)政府须尽力确保在第4条下的公司权力的行使不受在本条下任何权力的行使所影响。 第520章 第10条公用事业设施 (1)为免生疑问,但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现声明本条例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影响─ (a)政府在未批租区域的任何部分上安装、维修或修理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或政府准许任何其他人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任何其他人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现有权利,或已给予任何其他人可如此安装的准许。(2)任何人未经地政总署署长准许,不得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不属4(1)(a)(ii)(B)条所提述公用事业设施的公用事业设施。 (3)地政总署署长在为施行第(2)款而给予任何人(但不是公司)准许前,须将其给予该项准许的意向通知公司。 (4)(a)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批准下,并在有关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的同意下,移走任何妨碍建造工程的公用事业设施,并可在另一适合的地方重新安装该等设施;及 (b)如因根据(a)段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导致任何人(包括政府)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对该人作出补偿。(5)除非已在公司与该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之间作出其他安排,否则公司须就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移走及重新安装承担有关开支(如有的话)。 (6)公司须让任何在隧道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在合理情况下前往该等公用事业设施所在的地方。 第520章 第11条转让 (1)公司如无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置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或订立任何处置该等权力或权利的协议。 (2)如任何处置依据第(1)款所指的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而作出,局长须将该项处置及属该等权力或权利处置对象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描述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0章 第12条权力的失效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于2047年6月30日失效。 (2)公司可按照第(3)款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延展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 (3)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任何申请须为书面申请,并须在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至少18个月之前呈交地政总署署长。 (4)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申请,他须将该申请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因应根据第(4)款作出的呈交而将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延展一段他所指明的期间或拒绝该项申请(在此情况下第(1)款须予适用)。 第520章 第13条公司须自行承担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所需的费用 第Ⅲ部 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建造 公司须自费进行和完成建造工程以及安装隧道设施,并须承担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及维修所需的费用。 第520章 第14条开始建造日期 (1)即使第4(1)或(2)条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在地政总署署长与公司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之前展开建造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