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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就载有受雇于政府或为政府服务且正依据本条例或就任何紧急情况或法律的执行在隧道区内履行任何职责的人士的任何车辆,征收任何使用费或费用;或 (b)拒绝或阻止该等车辆进入或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12)除非运输署署长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费的任何收费亭或其他构筑物的位置,否则公司不得竖立或安装该等收费亭或其他构筑物。 (13)除非运输署署长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费的任何系统的设计及规格,否则公司不得安装该等系统。 (14)如运输署署长如此要求,公司须自费对由公司安装以收取使用费的任何系统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 第520章 第25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经营的停止 (1)如由于公司没有进行根据第27(7)条而须进行的任何工程或没有进行该等工程至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满意的程度,而隧道及连接道路或其任何部分因此连续关闭超过6个月期间,则地政总署署长可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没有进行对隧道区的安全及维修属必需的补救工程。 (2)如根据第(1)款发出一项指示,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自该指示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有效。 第520章 第26条交替通道的提供及隧道及连接道路经营的停止 (1)如在经营期间的任何时间,由于在愉景湾与北大屿山之间有其他通行途径提供,因此公司认为继续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是无用的,则公司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批准在当其时停止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2)如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公司停止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申请,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规定公司采取总督会同行政局指明的步骤以阻止公众进入隧道及连接道路。 (3)第19条所指的公司须维修隧道区至令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责任,不受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批准的影响。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公司的同意及申请下撤回根据本条所给予的批准。 (5)在有第(4)款所指的撤回时,公司须恢复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6)凡公司根据本条停止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而隧道及连接道路没有在由该停止起计的24个月期间内恢复经营,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于该段期间届满时停止。 (7)在第(1)款中,“经营期间”(operational period) 指自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开始至下述时间为止的期间─ (a)第12(1)条指明的日期;或 (b)(如属适当)第4条所指的权力根据第12(5)条延展的期间届满时。 第520章 第27条关闭 (1)除在本条指明的情况外,隧道及连接道路不得予以关闭,以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车辆通过。 (2)如第(3)款指明的人或公司认为由于紧急事故而有需要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第(3)款指明的人可要求公司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而(视属何情况而定)公司亦可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 (3)第(2)款提述的人为警务处处长、消防处处长、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 (4)凡─ (a)公司根据第(2)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它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第(3)款指明的人;及 (b)第(3)款指明的人要求公司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该款所指明的其他人。(5)凡─ (a)公司依据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根据该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作出该项要求的人须在他信纳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时,尽快要求公司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及 (b)公司根据第(2)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公司须在它信纳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时,尽快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6)公司─ (a)可为维修、安全或运作上的理由,关闭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及 (b)须在建议关闭的日期至少14日之前,以书面将关闭的理由和建议重开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的日期知会运输署署长。(7)凡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觉得为安全起见或为进行维修,隧道及连接道路须予关闭,则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以书面通知要求公司立即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自费进行该通知所指明的补救工程。 (8)凡依据第(7)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则在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等工程已予进行和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的,并且已如此通知公司之前,公司不可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 第520章 第28条规例 (1)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的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i)规定公司在隧道区内提供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就与上述提供有关连事宜(包括该等标志或标记的类别或类型、其设计及颜色、位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走)订定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