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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520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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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根据本条施加罚款,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须将指明罚款额的通知书送达公司,并要求公司在自该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的30天内,缴付罚款予政府。
  
  (4)凡第(1)款提述的不遵从事项是─
  
  (a)可予补救的,则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施加款额不超逾$10000的罚款,如该项不遵从事项持续发生,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在该通知书根据第(3)款送达的日期后持续发生的每一天,另行施加款额不超逾$10000的罚款;及
  
  (b)不能补救的,则以下条文适用─
  
  (i)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施加不超逾以下款额的罚款─
  
  (A)$20000,适用于第一次对公司施加罚款;
  
  (B)$50000,适用于第二次对公司施加罚款;及
  
  (C)$100000,适用于第三次或以后的每一次对公司施加罚款;(ii)在决定某项不遵从事项(“有关的不遵从事项”)是否属正施加的罚款所关乎的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后的任何一次的不遵从事项时,只须计算与有关的不遵从事项属相同类别并已就其施加罚款的不遵从事项。(5)第(1)款提述的须有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的规定,不就根据第(4)(a)款另处的罚款而适用。
  
  (6)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可予追讨。
  
  第520章  第36条支付及追讨欠政府的款项
  
  (1)除第6及7(3)条另有规定外,凡公司有法律责任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额,或有法律责任将政府已支付的任何款额补还给政府,则在有关的书面缴款要求作出后的30天内,并在用作支持该款额要求的收据或其他适当的证据出示的情况下,公司须支付或补还该款额。
  
  (2)由公司根据本条例作为地价、额外地价、专营权费、额外的专营权费、费用或其他方式欠政府而仍并未支付的任何款额,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可予追讨。
  
  第520章  第37条权利及义务的终止
  
  (1)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在下列事件发生时终止─
  
  (a)第12(1)条所订的权力的失效,或(视何者适当而定)该等权力根据该条予以延展的期间届满时;
  
  (b)第25(2)或26(6)条所订权力的终止;
  
  (c)公司开始自动清盘;
  
  (d)就公司而作出清盘令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2)当第(1)款提述的权利及义务终止时,隧道及连接道路、隧道设施和在隧道区内安装的所有机器及设备(在隧道区内的任何公用事业设施除外)即归属政府。
  
  (3)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就根据第(2)款归属政府的任何资产有权享有任何补偿。
  
  (4)根据本条归属政府的公司资产,并不使政府有法律责任支付公司的任何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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