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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署长可按照附表1所载图形,以适当的交通标志显示泊车处内泊车位可─ (a)供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停泊; (b)在特定时间使用;或 (c)在特定日子使用。(2A) 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19号图形,使用交通标志指定任何泊车处为凭泊车票缴付泊车费的泊车处。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3)署长或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限制的停车收费表营办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订、中止或取消根据第(1)款所作的指定─ (1994年第61号法律公告)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b)如属安装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将该停车收费表用袋遮盖,袋上有附表1第6号图形所示图形; (c)竖立或放置附表1第7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或 (d)移走任何交通标志。(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违反泊车处或其附近所竖立或放置附表1内所示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泊车处停泊车辆。 (5)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3)款被中止或取消指定的泊车处停泊车辆。 (6)任何人违反第(4)或(5)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第(4)及(5)款对汽车不适用。 第374C章 第6条警务处处长作出的临时泊车安排 (1)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使用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交通标志,指定道路任何地方为临时泊车处,并可将该临时泊车处拨供任何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使用。 (2)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以下列方式修订或中止根据第5条所作的指定─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b)如属安装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将该停车收费表用袋遮盖,袋上有附表1第6号图形所示图形; (c)竖立或放置附表1第7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或 (d)移走任何交通标志。(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于警务处处长指定的临时泊车处内,在违反该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停泊车辆。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2)款被中止指定的泊车处停泊车辆。 (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违反第(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6)第(3)及(4)款对汽车不适用。 第374C章 第7条拖车的停泊 任何人如在任何道路上(指定为拖车泊车处的地方除外)停泊拖车,除非该拖车是连同及连接上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汽车,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74C章 第8条停泊车辆的最长时段 任何人在泊车处连续停泊车辆超过24小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74C章 第9条将车辆停放在危险的位置 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74C章 第10条限制的豁免 第4或5或6条不适用于─ (a)以下有关情况以致限制任何车辆的使用─ (i)移走任何交通阻碍; (ii)经路政署署长授权对任何道路进行维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竖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为供应煤气、水或电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电话、电杆或支柱, 而遵从上述各条规例会在使用作上述用途的车辆时造成不合理的不便;(b)作消防服务、救护或警队用途的车辆; (c)作运载公共邮件用途的车辆,或由官方军队使用的车辆,而此等车辆当时正就紧急需要而使用;或 (d)任何获得警务人员允许进行的事情∶但任何车辆如根据(a)、(b)及(c)段停泊,其停泊时间不得超逾为上述目的所必需者。 第374C章 第11条竖立停车收费表等有关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II部 停车收费表及凭票泊车机 (1)署长为收取使用泊车处停泊汽车的费用,可在任何政府土地或泊车处安排竖立─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a)储值卡停车收费表或硬币停车收费表;或 (b)凭票泊车机。(2)署长可安排─ (a)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硬币停车收费表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7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 (b)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储值卡停车收费表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8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 (c)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凭票泊车机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9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3)附表2第1及2部第2栏内指明的费用,即为就以下各项可收取的最高费用─ (a)使用泊车处内任何泊车位,或有该附表分别于第1及2部第3栏指明类别泊车器具竖立的泊车位;及 (b)使用时段为该附表分别于第1及2部相对上述每一类别的仪器在第4栏内指明的时段。(4)每一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须附有字牌或其他装置,以中英文列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