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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是政府财产,持有人在接获署长通知取消许可证或拒绝续期后3天内,须将该许可证交回署长。 (4)如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8条法律责任的限定 署长根据第5及14条行使职能、营办商根据第5(3)条执行工作、或警务处处长根据第6条行使职能,并不致使他们其中任何人因而对在泊车处或停车场内的任何车辆或对该等车辆内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或毁坏,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1994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9条撤销及保留条款 (1)下列各规例已撤销─ (a)《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 (b)《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2)在不局限《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条文下─ (a)凡根据《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所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的任何指定、委任、转予、限定或其他事情,如属可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而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者,则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撤销而变为无效,只要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或有效,则其所具效力,犹如是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所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一样; (b)任何根据《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所指定,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临时停车场,须当作从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根据本规例第14条指定为停车场; (c)凡根据《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就临时停车场所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的限定、转予、委任或其他事情,本可根据本规例的相应条文就停车场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的,只要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或有效,须当作是根据该相应条文就该停车场所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 (d)根据已撤销规例而竖立、放置、附加、订立、发出或备存而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或有效的每一标志、符号或信号(“不准等候”标志、符号或信号除外)、停车收费表、停车收费表上字牌、道路标记、月票、停车票、补票、清洁车辆许可证或登记册,须当作是根据本规例所竖立、放置、附加、订立、发出或备存的交通标志、停车收费表、停车收费表上字牌、道路标记、月票、停车票、补票、清洁车辆许可证或登记册; (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e)按照《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附表1图1的标志,须当作是本规例附表1第1号图形的交通标志;如该标志是受标志柱上的告示所规限的,则该泊车处及泊车位仅能按照该告示的规定使用。 (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附表1图形 [第2、4、5、6及11条] (图形均以毫米作为量度单位) 第1号图形 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及泊车位只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第2号图形 供货车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货车停泊。 第3号图形 供巴士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巴士停泊。 第4号图形 电单车泊车处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3号图形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仅供电单车停泊。 第5号图形 单车泊车处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单车停泊。 第6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标志显示禁止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泊车。本标志可连同第9及10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方向,本标志亦可连同第8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时段。 第7号图形 临时不准泊车标志 本标志显示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临时禁止泊车。本标志可不绘有箭嘴或仅绘有指向一个方向的箭嘴。 第8号图形 时间指示牌 本字牌显示禁止或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它可连同第6及7号图形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时段或日期,或可连同第1、2、3、4或5号图形使用以显示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为指明任何时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作更改。 第9号图形 箭嘴标志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6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方向。 箭嘴可指向相反方向,以显示对另一方向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