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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4C章 附表4月票发出的条件 [第2(1)及22(1)条] 1.除根据第22(5)条所作的指明或禁止外,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可采取署长以书面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月票。 2.除第25(1)(f)条另有规定外,司机凭月票有权在月票通用的期间,如月票列明或该月票适用的停车场内有车位可供该汽车适当停泊,将月票上叙明的车辆停泊在该停车场。 3.月票的发出,并不保证在月票中列明的停车场,或该月票适用的停车场,或任何一个停车场内,备有可供有关汽车使用的泊车位。 4.月票有效期不超过1个公历月,在每月最后一天届满。 5.汽车司机须用不致阻碍视野方式致使有关该汽车的月票展示于车辆的挡风玻璃上,且在汽车凭借该月票停留在停车场的任何时候,该月票从车辆的前面清晰可见: 但如属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以及任何其他未设有固定挡风玻璃的车辆,该月票则可展示在车辆驾驶座前面右边显眼处,离地面不少于1米亦不多于2米,以致该月票前面清晰可见。 6.获发月票的人如在该月票仍属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并缴付费用$10,按照第17条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可修订该月票,以使该月票能用于申请中所述的汽车,以替代月票原先所发予的汽车。 第374C章 附表5泊车储值卡发出的条件 [第12条] 1.署长或任何经授权代其发出泊车储值卡的人,对于在发出泊车储值卡时,任何未有向发卡的人指出的错误或遗漏,均无须负责。据此,任何人如购买泊车储值卡,在离开发卡地方之前,应检视该泊车储值卡及找赎(如有的话)。 2.凡经自动销售机发出的泊车储值卡,放入机内超逾该卡收费之数均不获退回。 3.泊车储值卡的发出,并不保证在任何根据本规例指定的停车场内,备有可供有关汽车使用的泊车位。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