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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74C章 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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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没有合理辩解而鸣响任何警报器具;或
  
  (g)清洁汽车,但如他是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或持有有效清洁车辆许可证,则不在此限。(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374C章 第26条经破损、毁损或涂改的停车票
  
  任何人未有合法权限或辩解而─
  
  (a)破损、毁损或涂改任何停车票;或
  
  (b)管有经破损、毁损或涂改的停车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第374C章 第27条在道路上修理车辆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不得进行或致使或允许他人在道路上进行车辆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或为进行任何该等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而将车辆留在或致使或允许任何车辆留在道路上∶
  
  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条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该等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为了避免该车辆的移走受不必要的延误而必需进行的,即成好的免责辩护。
  
  (2)在任何就违反第(1)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车辆的车主及任何被指称曾进行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的人的雇主,即被推定为曾致使或允许该等工作的进行,除非他能证明该项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未经他授权、同意或知悉而进行的,并且上述违反规例事项并非由于他欠缺适度的谨慎及关注所引起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374C章 第27A条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1)伤残人士如意欲取得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须采取署长认可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向署长提交申请─
  
  (a)他所持有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8条)
  
  (b)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文件,而─
  
  (i)他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或
  
  (ii)其配偶(如亦为伤残人士)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c)署长发出的文件,显示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已受检验,并且适宜供该申请人使用;
  
  (d)为施行本条所需,且于申请表格上指明与该申请人及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有关的其他文件。 (1993年第34号第8条)(2)凡署长不信纳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他可要求申请人交出正本。
  
  (3)署长接获申请书及根据第(1)款所要求的文件后,得向申请人发出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根据第(3)款发出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就署长于许可证内指明的私家车及于许可证内指明的期间内有效,并且在申请续期时,可予续期。
  
  (5)如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持有人令署长信纳该许可证已被遗失、毁灭或毁损,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补发许可证。
  
  (6)署长按照第(5)款补发许可证后,原来的许可证不再有效。
  
  (7)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发出或补发,无须缴费。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7B条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续期
  
  (1)署长在接获申请人在其许可证届满前4个月内,以署长认可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向署长提出续期申请后,得将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续期─
  
  (a)他所持有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正式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9条)
  
  (b)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文件,而─
  
  (i)他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或
  
  (ii)其配偶(如亦为伤残人士)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c)署长发出的文件,显示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已受检验,并且适宜供该申请人使用;
  
  (d)为施行本条所需,且于申请表格上指明与该申请人及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有关的其他文件。 (1993年第34号第9条)(2)凡署长不信纳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他可要求申请人交出正本。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7C条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取消或拒绝续期
  
  署长可因本规例任何条文或许可证任何条件被触犯或违反,而取消任何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或拒绝将任何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续期;署长并须将取消或拒绝续期一事以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7D条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
  
  (1)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须将许可证展示,如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须展示在车前显眼的地方,如属私家车,须展示在车头挡风玻璃的左边,以便可从车辆前面清楚看见该许可证。 (1993年第34号第10条)
  
  (2)在署长、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提出要求下,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须交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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