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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命令任何未经授权的人离开停车场。 第374C章 第20条停车场收费 使用停车场的费用为附表3指明的费用。 第374C章 第21条停车票 (1)在进入停车场时,车辆司机除非已出示或该车辆正展示有效的月票,否则他可获发给署长指明的停车票。 (2)每部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其司机须为使用停车场缴付附表3内指明的适当费用,并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在车辆从停车场移走前交回就此项使用而获发的停车票,除非他出示或展示有效的月票则不在此限。 (3)凡任何就使用停车场而获发的停车票遗失、毁灭或意外毁损,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第(2)款而交回,拟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的人,如能使管理员信纳他曾获发该停车票或获发该停车票的人授权他移走该车辆,并在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前,缴付附表3第9段所订明的适当补票费用,则可将车辆移走。 第374C章 第22条月票 (1)供汽车使用停车场的月票,可在缴付附表3订明的费用后发出,并须受附表4列明的条件所规限。 (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每名凭借月票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司机,在车辆进入或车辆从停车场移走时,须出示或展示该月票。 (3)凡汽车在月票通用期间获准进入停车场,而在该车辆移走前该月票已经届满,则除非已获发新月票,否则拟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的人,须按适当的每小时收费计算,缴付由月票届满起计的时段的费用,方可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 (4)如月票遗失、毁灭或意外毁损,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本规例展示或出示,原来月票持有人一经缴付附表3第7段订明的费用,可获发给与原来月票有同样效力的月票复本。 (5)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两项事项或其中的一项─ (a)指明就任何停车场或任何类别的停车场所发出月票的数目; (b)禁止就任何停车场或任何类别的停车场发出月票,或禁止向任何个别种类或类型汽车发出月票。 第374C章 第23条缴付费用后车辆的移走 (1)凡已根据第21或22(3)条缴付使用停车场而须付的泊车费,汽车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走,并在任何情况下须在有关的停车票上标明的离开时间后15分钟内从停车场移走。 (2)如该车辆未有按照第(1)款移走,则须就超过该15分钟的时间,按适当的收费率计算缴费,并另加附加费,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2。 (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第374C章 第24条停车场内车辆的清洁 (1)除根据第17(4)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停车场的管理根据第17条置于其下的人可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采用署长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清洁车辆许可证,授权持有人在停车场内清洁车辆。 (2)发出清洁车辆许可证的收费为$45。 (1990年第29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清洁车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之日起计。 (4)清洁车辆许可证可因持有人违反许可证的条件,或因持有人被裁定犯了第25(2)条所订罪行而撤销。 第374C章 第25条与停车场有关的罪行 (1)停车场内的司机不得─ (a)不服从看顾人发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在违反看顾人合法的禁止下,将车辆驶入或驶出停车场; (c)在违反任何为指示或规管汽车而竖立或放置在停车场及其内外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驾驶或停泊汽车; (d)将汽车停泊以致汽车不必要地超出界定泊车位的任何条或其他标记之外; (e)从停车场移走车辆而未有就该车辆缴付适当费用或展示或出示就该车辆所发的有效月票; (f)将车辆留在停车场连续超过7天; (g)凭借月票而容许车辆停留在停车场,而未有将有关车辆的月票展示; (h)将车辆留在停车场内,但所展示有关车辆的月票已经期满; (i)在违反任何根据第14(1)条所作指定内施加的任何限定,或违反根据第14(2)条所施加的任何限定下而在停车场内停泊车辆; (j)在根据第15条被关闭的停车场或其部分停泊车辆;或 (k)将载有《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危险物品的车辆带入停车场。(2)任何人在停车场内不得─ (a)吸; (b)在他曾乘坐的汽车已经停泊后,未有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离开停车场; (c)在看顾人合法命令他离开后,仍停留在停车场内; (d)在看顾人提出要求时,没有向看顾人报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e)在应看顾人要求报出他的姓名及地址时,报上虚假的姓名或地址或略去其中要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