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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12-11
【法规编号】 70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36/2006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订於布鲁塞尔、经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该市订定的修订《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所修订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一九八三年六月十四日订於布鲁塞尔的公约、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订於布鲁塞尔的议定书,以及《协调制度货物分类表》第四修订版。

[接上页]

  Article 20
  
  Registration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istered with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02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request of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IN WITNESS T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zed thereto, have signed
  
  this Convention.
  
  DONE at Brussels on the 14th day of June 1983 in the English and French languages,
  
  both texts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in a single original which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who shall transmit certified copies thereof
  
  to all the States and Customs or Economic Uni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1.
  
  
  
  前言
  
  本公约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缔约各方:
  
  切望便利国际贸易;
  
  切望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
  
  切望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输和贸易单证的统一;
  
  考虑到由於技术的发展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
  
  考虑到上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贸易界在关税及统计方面要求的详细程度;
  
  考虑到准确、可比的数据对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性;
  
  考虑到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计价和运输统计准备采用协调制度;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与编号制度结合起来;
  
  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
  
  考虑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界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综合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
  
  考虑到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的重要性;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
  
  考虑到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证明是达到某些所述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为此,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
  
  (一)“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商品分类目录,它包括所有品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数字编号,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
  
  (二)“税则目录”是指缔约方为徵收进口货物的关税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三)“统计目录”是指缔约方为了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数据而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
  
  (四)“税则∕统计综合目录”是指缔约方为进口货物申报,依法制定的税则目录和统计目录合一的商品分类目录。
  
  (五)“关於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於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六)“理事会”是指上述(五)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七)“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
  
  (八)“认可”是指认可、接受或同意。
  
  第二条 
  
  附件
  
  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於公约附件。
  
  第三条 
  
  缔约方的义务
  
  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
  
  (一)缔约各方,除本款(三)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
  
  1. 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
  
  2. 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税目或子目的范围;
  
  3. 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
  
  (二)缔约各方应按协调制度6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还可主动公布比上述范围更为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
  
  (三)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方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但要求缔约各方在编订其税则∕统计综合目录中履行上述(一)项1、2及3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各方只要履行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义务,为适应本缔约方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目录更为详细的货品分类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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