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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对协调制度的部分采用 一、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 二、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缔约方生效之日起 5 年内或由於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因在本缔约方认为合适的更长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 5 位数级子目项下的 6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任何一个税目项下的 5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於部分采用协调制度的,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代替。 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方时,将本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不准备采用的子目通知秘书长。同时,它还应将准备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书长。 五、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可在成为缔约方时通知秘书长,正式保证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 3 年内全部采用6位数的协调制度。 六、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对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担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换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第六条 协调制度委员会 一、根据本公约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各方的代表组成。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例会。 三、会议由秘书长负责召集,除缔约方另行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 四、每一缔约方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本公约中(不影响此後签署的其他任何公约),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方时,这些缔约方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同样,对按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可以成为缔约方的关税或经济联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方,这些成员国也只能合起来有一票表决权。 五、协调制度委员会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六、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须由有权表决的缔约方2/3以上多数赞成票通过制定。该议事规则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七、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工作。 八、鉴於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分委会或工作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表决权及议事规则由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委员会的职权 一、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 (二)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三)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四)整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 (五)向缔约方、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 (六)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 (七)行使与协调制度有关而且理事会或缔约方也认为必要的其他各种职权。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牵涉行政预算的决定须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理事会的作用 一、理事会负责审议协调制度委员会拟定的本公约修正案,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缔约各方推荐,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方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有关修正案全部或部分交由委员会重新审议。 二、协调制度委员会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会议中拟定的注释、归类意见、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意见以及为保证协调制度统一解释和执行的建议,如果在会议闭幕後第二个月末前没有本公约的缔约方通知秘书长,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审议,均应视为已经理事会批准通过。 三、如果问题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理事会,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方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将问题全部或部分交回委员会重新审议外,理事会应批准通过上述注释、归类意见、其他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