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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关税税率 缔约方加入本公约并不承担关税税率方面的任何义务。 第十条 争议的裁决 一、缔约方间对本公约解释或执行方面有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 二、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交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建议。 三、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争议,由委员会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按《关於创立理事会的公约》第三条(五)项的规定提出建议。 四、争议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并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缔约资格 下列国家(联盟)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一)理事会成员国; (二)有权缔结与本公约部分或全部问题有关的条约的关税或经济联盟; (三)秘书长按理事会指示邀请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 第十二条 缔约程序 一、任何具备缔约资格的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经履行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一)无条件认可,在公约上签字; (二)在公约上签字後得到认可书; (三)公约停止开放签字後加入公约。 二、本公约於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对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开放供签署;此後,将开放供加入。 三、认可书或加入书应向秘书长递交。 第十三条 生效日期 一、在至少有17个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无条件认可签字或递交了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以後24个月以内最早的1月1日,本公约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於1987年1月1日。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数达到後,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无条件认可签字或递交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以後24个月以内最早的1月1日,公约对其即行生效,除非该国或该关税或经济联盟规定更早的生效日期。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第十四条 关於附属领土采用协调制度 一、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之时或之後,可书面通知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同样适用於所有或某些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领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关领土的名称。通知书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规定更早日期外,应为秘书长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以後24个月以内的1月1日。但是本公约不得在有关国家实施之前对其附属领土先行适用。 二、对於上述附属领土,在有关缔约方不再负责其国际关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本公约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退约 本公约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缔约方有权退约。除退约书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一年後,退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修改程序 一、理事会可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修正案。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秘书长,对某项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反对意见。 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後,只要没有仍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即视为已被接受。 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对缔约各方生效之日为: (一)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发出通知,於通知的後2年1月1日起生效; (二)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後发出通知,於通知的後3年1月1日起生效。 五、缔约各方的统计目录、税则目录或者按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制定的税则∕统计综合目录,应从本条第四款所规定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与修改後的协调制度保持一致。 六、已在本公约上无条件认可签字,或已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於成为公约缔约方之日起,应视为接受了在此以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已经生效或已被接受的所有修正案。 第十七条 缔约方对协调制度享有的权利 对於任何涉及协调制度的问题,缔约各方在如下方面享受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一)其按本公约规定采用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二)在本公约按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生效之前,其所承诺按本公约规定日期采用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三)正式保证按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3年期限内全部采用6位数的协调制度的,於期满前,对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秘书长的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情事通知全体缔约方、其他签约国、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理事会成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