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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人无法律责任缴付凭借本条例或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或附例而施加的任何车费、收费或罚款,除非追讨该等车费、收费或罚款的法律程序已在6个月内展开则除外。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代替) 第107章 第65条公司须对其作为或过失所造成的一切损害负责 对于公司的作为或过失,或任何其雇用的人的作为或过失而发生的一切意外、损害及受损,而且是因为或由于公司的任何工程设施或电车厢所引致的,公司须负上责任;而公司亦须保障所有部门及不论集体或个别人士,以及他们的人员及受雇人无须就该等意外、损害及受损对一切损害赔偿及费用负责。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6条只取得道路的使用权 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公司除取得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道路的使用权外,不得取得道路的任何权利。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7条给予警方规管交通的权力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限制警方在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任何公众道路规管沿路或横越的任何交通的权力,而警方既可在电车轨道上亦可在电车轨道外行使其权力,既可对公司亦可对其他人的交通行使其权力;本条例的条文尤其并无限制警务处处长根据任何条例订立与交通有关的规例的权力。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8条公众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剥夺或减损公众在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每条公众道路或该等公众道路的任何部分(无论在电车轨道上或电车轨道外),使用并非装上只适合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行驶的凸缘车轮的车厢、电车厢或车辆,沿或横越行驶的权利。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69条滋扰 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就公司造成或容许的任何滋扰时,免除对其就该滋扰提起公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70条保留条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以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